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3号楼2层207-133。
法定代表人:张雯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君,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宁夏盐池县。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天铭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头条29号北院铁皮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迎公司)、张雯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迎公司、张雯君、**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天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1)森迎公司与天铭公司签署《展览服务合同》项下的展览服务,系为法国Heart &
Crafts公司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场馆展览设计、场地搭建均由Heart & Crafts公司负责。天铭公司是Heart &
Crafts公司指定的,然后委托森迎公司与天铭公司签署合同,但是费用由Heart & Crafts公司支付。双方签署合同后,由于Heart & Crafts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森迎公司告知天铭公司不要进场施工,因为Heart & Crafts公司没有付款,且森迎公司不属于举办展览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场馆展览设计及场地搭建费用的承担者。文化部批复函明确说明由法国Heart & Crafts公司承担。(2)天铭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并非受森迎公司指派。森迎公司从未要求天铭公司进场施工。森迎公司也没有给天铭公司办理过进场施工的手续。天铭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是国家博物馆要求起进场施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天铭公司的展览施工费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法国Heart & Crafts公司,或者是国家博物馆。在“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中,森迎公司并匪受益人,也未从中取得利益,不应承担展览施工费用。(3)森迎公司已经通知天铭公司,Heart & Crafts公司不付款不要施工,但天铭公司仍然施工。天铭公司在进场施工后,将张雯君、**骗到其公司,威胁、胁迫签署虚假借条,作为支付首期工程款,事实已经形成强迫交易行为。天铭公司在得不到Heart & Crafts公司的工程款后,骗取、胁迫、威胁张雯君、**签署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行为。2.一审程序违法。文化部批复“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是国家博物馆和代表法国的Heart & Crafts公司,森迎公司不是中间商而是受托方,展览施工费最终应当由Heart & Crafts公司承担,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对于工程质量、工程款多少具有发言权,为查清事实,森迎公司申请追加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国家博物馆曾经提出,天铭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展览搭建工作,国家博物馆另行找他人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剥夺了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的诉讼权利。
天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迎公司、张雯君、**的上诉请求。天铭公司不认可森迎公司所述我公司系Heart & Crafts公司指定的公司,森迎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森迎公司在一审中曾经提交一份材料,可以证实其与Heart & Crafts公司的关系,但该份材料被森迎公司撤回了。我公司并不清楚森迎公司与Heart & Crafts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从未与Heart &
Crafts公司有过接触和联系。我公司仅仅是提供展览服务,对于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与森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不了解。在国家博物馆搭建施工、举办展览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在我公司进行施工之前,均是由森迎公司与国家博物馆协调、确认,我公司进场施工也是经过森迎公司与国家博物馆同意并确认的,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也严格服从国家博物馆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相应费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森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雯君进行沟通,张雯君对于森迎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向我公司表达了歉意,主动提出通过其所谓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并保证向我公司付款,希望我公司继续施工,此后我方一直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上诉人主张我方威胁、胁迫张雯君、**签署虚假借条子虚乌有。本案是天铭公司为森迎公司提供展览服务,与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均无关系,上诉人主张追加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参与诉讼没有任何依据。
天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森迎公司、张雯君、**向天铭公司连带清偿合同价款本金1 720 000元;2.要求森迎公司、张雯君、**向森迎公司连带清偿违约金172 000元(按照拖欠款项的1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森迎公司、张雯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甲方森迎公司与乙方天铭公司签订《展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项目地点:中国国家博物馆;项目内容:展览施工工作,乙方为“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施工单位,根据甲方设计方案要求完成项目的全部制作,达到交付标准的全部内容。
合同价款为1 672 850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14日。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 836 425元整;展览布展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752 782.5元整;展览结束并撤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即83 642.5元整。乙方工作包括:1.负责按照设计方案和报价清单的约定组织材料来购及施工,并对所采购的材料质量及工程质量负责。2.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做好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导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3.施工过程中,应保持施工现场清洁卫生,避免有噪音和粉尘;施工人员不得进入开放区;所有相关工作不得影响其他展馆的正常开放。4.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现行的施工规范施工,保证施工质量。5.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本工程。6.负责在展览期间的日常维护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展览实际结束时间为准。7.展览结束后,负责拆除和垃圾清运,恢复展厅原貌,保证按期完成撤展工作。8.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收取工程款。9.乙方在施工中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负责展览期间进行现场管理,保证施工的安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甲、乙双方的任何乙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时,双方可协商更改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2018年11月21日,甲方森迎公司与乙方天铭公司签订《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项目地点为中国国家博物馆北9展厅,项目内容为展览灯具购销工作,乙方为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施工及灯具提供单位,合同总计金额为255 591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50%预付款为127 795.5元,到货后一周内付清剩余50%款项为127 795.5元。
2019年8月29日,甲方天铭公司、乙方森迎公司、丙方张雯君、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2018年1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展览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就“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事宜提供展览施工服务,合同价款为1 672 850元;2.《展览服务合同》签订后,因新考项目需要及乙方要求,甲乙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合同价款金额255 591元,及《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300 306元;3.《展览服务合同》签订后,因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致使甲方无法进场施工。乙方、丙方及丁方于2018年12月15日请求甲方提供800 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合同预付款,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及丁方的要求后,随即进场施工;4.2019年1月11日,甲方履行完毕《展览服务合同》《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及《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项下相应合同义务,新考项目亦于该日期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展行完毕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否号。5.截至目前,乙方未能按照《展览服务合同》《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及《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乙方、丙方及丁方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甲方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款项。在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及背景下,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上述合同价款的确认及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以兹各方信守:一、乙方、丙方及丁方一致确认,截至目前,乙方拖欠甲方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 228 747元,具体构成如下:《展览服务合同》项下合同价款1 672 850元、《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项下合同价款255 591元、《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项下合同价款人民币300 306元。二、乙方、丙方、丁方对于上述欠款金额2 228 747元予以确认,经协商,甲方同意就前述欠款金额给予优惠,优惠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 220 000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所拖欠的款项人民币2 220 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期清偿,则需按照拖欠款项金额10%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三、丙方及丁方同意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中所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欠款本金2 220 000元及违约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撤回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五、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六、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2018年10月20日,甲方Heart&Crafts,乙方森迎公司签订《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法国Heart&Crafts文化艺术交流与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首次合作中,就2018年12月在中国开展的法国国宝级工艺大师展,甲方承诺在2018年10月内组织此次参展的十五位工艺大师将其大中华区总代理权(排他性)签署给乙方,并帮助确保乙方在展览活动期间及代理期内与十五位工艺大师的顺畅沟通和合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确保不出现十五位工艺大师作品价格的非合理增长。若乙方与十五位工艺大师的代理期限到期,乙方将是这十五位工艺大师代理权的首选签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完成代理权延期谈判。展览期间和代理期限内,乙方将组织对十五位工艺大师的推广和商业合作,甲方有义务组织协调工艺大师配合乙方的宣传计划和活动,保证双方合作顺畅。配合协商其他乙方针对十五位工艺大师的需求。
再查,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于2019年12月1日向张雯君发送微信,内容为:那这样,1月10日前还清,不算违约金,要么违约金滞纳金从今天开始算,重新提起诉讼,这次带着分公司,可以吗?张雯君回复:好。
又查,2020年1月19日,天铭公司由北京天铭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天铭公司提交“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9年1月11日天铭公司与森迎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天铭公司同时提交一份未签字盖章的《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及与张雯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并未实际签署,之后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予以确认。天铭公司亦认可收到森迎公司已清偿500 000元本金,并认为此款系在2019年11月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与森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雯君通过微信协商予以确认,此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根据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约的协议书,乙方拖欠甲方未支付欠款2 200 000元。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安阳金刚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代表乙方)与北京精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代表甲方)签署《甲骨文》搭景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伍拾万元整(500 000)。安阳金刚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北京精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伍拾万元款项。以此伍拾万元冲减乙方欠甲方款项。安阳金刚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精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万元后,乙方拖欠甲方未支付欠款金额变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 700 000元整。甲方天铭公司、乙方森迎公司、丙方安阳金刚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公章。关于证明中的剩余欠款金额,天铭公司认为当时签订证明时遗漏了20 000元。森迎公司主张天铭公司系法国Heart&Crafts公司指定的施工方,天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天铭公司与森迎公司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天铭公司、森迎公司、张雯君、**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履行己方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天铭公司为森迎公司提供展览施工及灯具提供服务,现天铭公司已提交项目竣工验收记录,森迎公司亦在其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此森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后,天铭公司、森迎公司、张雯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合同及《展览服务增项补充合同》约定付款金额重新确认,并约定违约金,张雯君、**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亦在2019年8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主债权到期日,通过微信向保证人张雯君催要款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责任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故张雯君、**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应付的价款,依据天铭公司提交的证明记载,欠款金额应为1 700 000元,天铭公司主张订立证明时遗漏20 000元,但其之后并未要求各方对于金额予以重新确认,故森迎公司尚欠的本金应以证明记载的金额为准。天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森迎公司、张雯君、**认为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雯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1 700 000元及违约金170 000元;二、张雯君、**对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天铭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森迎公司、张雯君、**主张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系法国Heart&Crafts公司,为此提交《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同意举办“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的批复》。天铭公司认可批复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天铭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对象系森迎公司,因此森迎公司系合同付款义务人,至于森迎公司与法国Heart&Crafts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本案中,森迎公司作为甲方、天铭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展览服务合同,约定天铭公司按照森迎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新考工记--中法手工之美”展览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展览服务内容、时间、要求、价款及款项给付时间等。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就上述展览灯具购销签订《展览灯具购销合同书》。在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在竣工验收记录中加盖公章。2019年8月29日,甲方天铭公司、乙方森迎公司、丙方张雯君、丁方**签订《协议书》,对于展览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款项支付等情况予以确认,四方共同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森迎公司拖欠款项2 228 747元,天铭公司免除部分债务后,共同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为2 220 000元,森迎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清偿,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10%标准支付违约金,张雯君、**承诺对森迎公司的前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天铭公司认可森迎公司于2019年11月通过第三方公司向其付款500
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森迎公司未依约付款,因天铭公司持相关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森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张雯君、**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森迎公司、张雯君、**上诉所提协议书系受到天铭公司胁迫签订,据此主张无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森迎公司、张雯君、**就其所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森迎公司上诉所提其非案涉展览的付款主体、支付主体为Heart & Crafts公司,天铭公司未按照其通知停止进场施工等上诉意见,首先,案涉展览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森迎公司,合同约定内容为森迎公司、天铭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权利义务,Heart & Crafts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亦未向服务提供方天铭公司作出承担合同债务的承诺,天铭公司向森迎公司主张债权依据充分;其次,森迎公司主张天铭公司未按照其要求停止施工,森迎公司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且与合同双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的行为相互矛盾;再次,森迎公司与本案所涉展览项目举办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其按照与天铭公司所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所应当向天铭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森迎公司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森迎公司、张雯君、**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国家博物馆、Heart & Crafts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森迎公司、张雯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8元,由北京森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雯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 年 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陈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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