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

淮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804执709号 申请执行人:淮***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725870380,住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1ND4591,住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苏0804民初6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要求本案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二、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22年11月17日解除;三、被告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70829.35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00000元,余款2570829.35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87元,由被告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1月15日一并给付原告;五、如被告江苏中行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按期足额给付,被告应按剩余未付款(剩余货款及诉讼费用、律师费)金额的15%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六、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中行宇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兆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兆成公司已实际受偿1000000元人民币,本院收取执行费33421元。现兆成公司与中行宇公司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兆成建材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兆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苏0804执7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 ,, :二O二三年四月三日 : ,法官助理,**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