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环投城市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73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88019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环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2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8000元、亲属误工费50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938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70%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环投公司按比例7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15时10分许,***驾驶津H0××**号车,沿临港经济区珠江一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21号灯杆处时,因精神不集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内,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左侧,与其同向行驶的由王淑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右侧,造成王淑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用工协议、银行流水,证明死者误工费; 4.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费用发票,证明死亡的事实、丧葬费用; 5.微信缴费截图、订单截图、交通费票据,证明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 被告环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本单位职员,本单位认可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对赔偿比例无异议。本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为王淑华支付了医药费共计105,746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同时支付了王淑华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来津处理事宜的费用。 被告环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餐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公司为原告餐饮、住宿的支出; 3.判决书、谅解书、谅解协议书,证明家属6月10日来津处理过事故问题,其余时间是为解决刑事赔付问题、不存在家属误工费的支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环投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账户,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丧葬费发票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丧葬费,本院对丧葬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关联性;被告环投公司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处理刑事案件所支付不认可,不认可票据中不属于死者直系亲属的,且本公司支付了死者亲属来津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环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应为105,489.9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环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不认可,票据均为收据,无名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环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与本案相关联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被告环投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15时10分许,***驾驶津H0××**号车,沿临港经济区珠江一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21号灯杆处时,因精神不集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内,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前方左侧,与其同向行驶的由王淑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右侧,造成王淑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华于2020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9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双颞叶、双额叶)、脑疝、硬膜下血肿(双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右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前额部、后枕部)、头皮裂伤(后枕部)、脑脊液耳漏,侧吸入性肺炎、皮肤擦伤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430元。被告环投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105489.93元。 津H0××**号车系被告环投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被告环投公司,已将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投公司按比例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应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110,000元。误工费900元,原告按3,0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9日的误工费。被告认为王淑华属于工作期间受伤,不应扣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住院期间存在收入的实际减少,本院无法支持。护理费3,002元,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9日,2人护理。被告认为在ICU病房不允许其他人员进行护理,不会发生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但由一人陪护等候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人护理9日,参照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即60,912元/年÷365日×9日=1,5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50,060元,原告主张5人,按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2月。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人3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0,912元/年÷365日×30日×3人=15,0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请求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和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淑华因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情形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犯罪侵犯的情形。本案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院亦依法进行了判决。但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述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环投公司辩称为王淑华支付医疗费105,746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原告同意。但被告环投公司共提交医疗费票据为105,489.93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负担的10,000元为95,489.93元,故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按比例30%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即95,489.93元的30%,28,64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4,285.71元的70%,实际赔偿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1元、死亡赔偿金98,094.29元、丧葬费37,938元、亲属误工费15,019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4,332.29元的70%,即115,032.6元,再扣减28,646.98元,实际赔偿86,385.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元,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