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477号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6972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城郊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4号楼三楼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投资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3月5日起解除;2、依法确认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5478761元;3、判令被告交付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纸、报验资料、实验报告、阶段验收资料等全部工程资料,清退场地并承担相应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与其完工违约及1874224.05元,赔偿原告损失供给953191元,合计3827415.05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为本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37484481元。2017年,天津市委、市总队,滨海新区质监支队等发布文件对于冬季施工环保作出明确规定,要求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期间在建工程应停工。考虑此,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同意被告提出的工程延期申请,本项目工期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施工期间,因现场人员、材料与设备供应不足,工程进度一直处于延误状态。甚至在2019年4月后,被告在无任何正常理由的前提下,未进行任何有效施工,导致现场施工一度处于停滞状态。2019年6月15日,本项目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通知单》,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安全部施工内容,但因现场人机料供应不足,施工组织不利且无相应措施,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误.据此,监理单位要求被告编制施工计划和纠偏措施保证后续施工顺利开展。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通知单,但未按监理要求组织施工、报送相关材料。为推进施工进度,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3日召开约谈会,要求被告建立资金共管帐户,制订后续施工方案,组织现场有效施工,但被告仍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开展有效施工。经计量截至2019年11月,本项目已完成投资额为2580911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和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项目监理期限因工期延误而相应顺延,原告已被本项目监理单位索赔122268元,因合同解除,原告须就未竣工项目重新招投标,由此给原告造成招造价咨询费用20445元,以及工程成本增加所造成的损失1042805元,本项目已完工工程未经验收,部分项目存在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而增加的工程维修质保费用764363元,委托公证费3310元。被告延期完工,局部配合进行构成结算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本项目无法如约完成并进行验收移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亿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是已经低于最后一次计价,被告有三方的签字的计价单为证,而且被告认为有部分工程增项没有计算在内,进场的价值100多万的材料也没有做出处理,因被告认为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所以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发条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原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说明(原件)、最终延期申请表(原件)、通知单、会议纪要、约谈告知函(原件)、2019年9月3日会议纪要、解除告知函(原件)、快递截图(打印件)、绿化综合服务基地计量证书、付款凭证、公证报告、公证保全通知、结算申报通知、延期费用索赔申请函、工程现场图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造价咨询费用计算明细、公证法律服务协议书、付款材料、企业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被告对原告部提交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计量证书认可,当时不认可工程量,认为工程款金额应当为33127658元,对于有关公证的材料以及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资料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客观性。
被告亿金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已完工及进场材料汇总表1张及其他基础证据、、收款明细、开票明细、变更单、签证单、工程现场图片、解除告知函、会议纪要、工程保证通知、给园林公司回函、申报通知、委托书、企业询证函、请示函等证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合同关系、结算价款、合同解除的依据和过程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进一步就其抗辩意见进行举证的权利,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37484481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同意被告提出的工程延期申请,本项目工期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施工期间,因现场人员、材料与设备供应不足,工程进度一直处于延误状态,2019年4月后,被告未进行任何有效施工,现场施工一度处于停滞。2019年6月15日,本项目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通知单》,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安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通知单,但未按监理要求组织施工、报送相关材料。为推进施工进度,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3日召开约谈会,要求被告建立资金共管帐户,制订后续施工方案,组织现场有效施工,但是被告仍然不能按期进行有效施工,经计量截至2019年11月,本项目已完成投资额为25809112元,经实时税率调整为25478761元,因原、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划分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亿金公司作为合同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依约施工并按时完工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构成承包人违约,本案案涉工程***至2019年6月30日,但在其间亿金公司经《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通知单》以及《关于天津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施工合同解除的告知函》的先后告知,仍未能组织有效施工,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3月5日起解除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5478761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主张有增项工程款未计入,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其申请鉴定又不如期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874224.05元且赔偿原告损失953191元,其中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953191元,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同时违约金的约定已经体现了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和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纸、报验资料、实验报告、阶段验收资料等全部工程资料,清退场地并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自行腾退场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关于施工资料的交付,应以被告客观上可以交付的范围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3月5日予以解除;
二、确认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5478761元;
三、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腾清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场地,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自行腾清;
四、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原告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可以交付的临港经济区(北区)绿化综合服务基地项目工程资料;
五、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原告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4224.05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临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