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4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金桥国际广场A座2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银海路1215号(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3号楼4楼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信创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21年3月26日,**公司和信创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明确约定,信创公司应当于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公司已付的40万预付款中的20万元退还**公司,剩余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但合同中并未对下一订单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进行明确限制,信创公司有权扣除20万元不予返还的条件仪仅是**公司没有在一年内订购。《解除合同》签订后,信创公司先退了20万元,对于剩余20万元**公司通过微信、邮件、书面邮寄《商函》等方式与信创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公司发货,但信创公司拒绝发货。2021年9月14日,**公司再次给信创公司书面邮寄的《商函》中明确说明“信创公司收到本函5日内报价并回函沟通具体发货事宜,逾期,视为信创公司拒绝发货和拒绝合作,信创公司应立即返还20万预付款。”上述证据证明**公司依约履行了向信创公司订货的义务,信创公司对剩余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第二,信创公司主张2021年2月3日《声明》中所称“重新签订2000万只混合丁腈手套合同,采购价格按0.415元每只计算,因此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约定的20万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该下一订单就是声明中承诺的上述订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当向信创公司下单购买2000万只混合丁腈手套,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该《声明》中明确陈述的是“**公司已付的预付款40万元,作为年后重新签约2000万只订单的诚意金,抵消其中的预付款”,而《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公司已付的40万元由信创公司先行退回20万元,剩余20万元用于订购下一订单。两份文件对**公司预付款冲抵下一订单金额的描述并不一致,无法印证信创公司的主张。其次,《声明》记载时间为2021年2月3日,《解除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两份材料内容矛盾时,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且信创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部分义务,向**公司退还了20万元,该行为表明其对声明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信创公司返还该20万元预付款。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信创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未经**公司质证而直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信创公司主张**是该笔业务的居间介绍人,那也是信创公司单方委托的,与**公司无关。虽然当时**公司外贸部有一枚无编码印章,但信创公司出示的2021年2月3日《声明》当时并未由**公司授权,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不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且该声明也无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违反证据采纳规则。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载明“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据此对《声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公司并未见到**本人,也未见到一审法院所谓的情况说明。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要采纳**的《情况说明》,在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的适用上,也应当优先适用《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诉请的20万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案涉的20万元为下一订单的预付款,符合《解除合同》约定的事实,但其判决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前后矛盾。四、信创公司拒绝**公司订货请求又拒绝退款,如果**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无法支持,**公司将无故损失20万,有违公平原则。
信创公司辩称:一、本案从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到**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再到**公司为求和解向信创公司发送《声明》,最后双方基于**公司在《声明》中的承诺就解决《购销合同》纠纷问题签订了《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是一个整体事件,《声明》与《解除合同》之间是因果关系,《声明》是签订《解除合同》的基础。现**公司故意忽略事件的整体性,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单单强调《解除合同》,不停地扣《解除合同》中的单个条款字眼,是典型的断章取义,其目的是混淆视听掩盖其违约的事实,是不诚信的表现。二、关于**公司不认可《声明》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公司称其不认可《声明》真实性的理由是“公章无编码”,但是事实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公司加盖的均是无编码的公章。为此,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庭后进行核实并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庭后**公司承认其公司确有一枚无编码公章由其外贸负责人***保管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现**公司又上诉称其不认可《声明》真实性系因“声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司授权”,言外之意,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只不过加盖公章时外贸部负责人没有经过公司法人授权。**公司的以上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公章对外代表的就是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就是代表公司确认,**公司的说法仅仅能证明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外不能否认公章的效力。而**提交到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更是进一步佐证了《声明》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2、判令信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信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注册登记,2022年7月14日更名为信创公司。2021年1月22日,**公司与信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信创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混合丁腈手套2000万只,单价0.415元每只,计货款830万元。2021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信创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混合丁腈手套300万只,单价0.52元每只,计货款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分两次向信创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21年2月3日,**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由于我们的意大利客户海关要求,进口的防疫物资必须盒子上打印(CE、EN455)才能进口,而导致我国海关针对有(CE)的字样,要求提供有关资质才能出口,故暂时取消年前出货的300万混合丁腈手套订单事宜,包括撤销2000万订单的合同,300万订单的合同,预付款肆拾万(40万),暂时不用退回给**公司,作为我们长期合作,年后重新签约2000万订单的诚意金,抵消其中的(预付款),确保我们年后预付2000万20%定金,采购价0.415元一只的承诺,为了我们长期合作的战略目标,请贵司择优选出一家诚信、优质、货品价格、质量好、交货期稳定的工厂,来扶持做白名单工厂,为我们长期合作奠定基础。确认**回传。信创公司在声明下方加盖了公章。2021年3月26日,**公司(乙方)与信创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1月26日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20210122-1和20210126-1):并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共计40万元整预付款。现甲乙双方就合同的解除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1月26日共同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订单编号:20210122-1;《购销合同》,合同订单编号:20210126-1。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须于3个月内将乙方20万预付款(2021年4月9日前退10万,2021年6月25日前再退10万)退至如下账户:名称:**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账号:×××,剩余20万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时效为一年),具体内容另行签订合同。三、如甲方未能在3个月内将20万元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超出时间须按照总金额的1%的日利息计算滞纳金,赔偿于乙方。四、如乙方未能在一年期限内向甲方订货,则剩余20万货款不子抵扣或退还。五、本协议双方章生效后,甲、乙双方就此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就此事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解除上述《购销合同》无其他任何争议。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嗣后,信创公司向**公司退还了20万元货款。2021年8月17日,**公司向信创公司发函订购货值20万元的一次性医用手套,信创公司未同意。**公司在与信创公司微信沟通要求信创公司退还剩余20万元。信创公司回复:你看下面写过,如果没有下单20万不退,你看清楚我们的订单是一起按照最少一千万起订的好不好。2021年9月14日,**公司再次向信创公司发函订购20万只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信创公司未同意。**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曾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的(2022)陕0113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其系案涉一次性丁腈手套合同的居间人。2021年2月3日,**公司将案涉的加盖有其公章的声明给**,并要求**将该声明发送给信创公司(原名浙江信创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信创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因**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二份购销合同。**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声明中承诺,已付的40万元作为2022年继续向信创公司采购2000万只混合丁腈手套的预付款。双方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信创公司退还2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后续合同的预付货款。如**公司未能在一年期限内向信创公司订货,该20万元不予抵扣或退还。本案中,**公司未依约向信创公司下单购买2000万只混合定睛手套已构成违约,**公司在与信创公司沟通退款时,信创公司也未同意变更声明及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混合丁腈手套的合同价款。**公司要求信创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交纳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费用已由该院处理,本案中无须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信创公司未提供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目的:信创公司主张其不生产不销售一次性医用手套及不做零售是恶意逃避履行义务的借口,其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信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信创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只能证明信创公司被允许经营这些项目,但信创公司被允许销售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不代表信创公司销售的产品品类必须要全部包含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名下全部的医疗产品。**公司与信创公司有过多次交易,交易的内容均是普通的防护手套,**公司也明知信创公司不生产、不销售医用外科手套。在此情况下,**公司却偏偏要求信创公司向其供货20万只一次性灭菌橡胶医用外科手套,明显是故意刁难的行为。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信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在与信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自身原因取消了《购销合同》约定的300万只和2000万只一次性混合**手套订单(合同价款分别为830万元、156万元),并承诺将已付款40万元作为双方年后重新签订2000万只**手套订单的诚意金,确保年后预付20%定金、采购价0.415元/只的承诺;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约定信创公司先退还**公司20万元,剩余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如**公司未能在一年内订货,则剩余20万元不予抵扣或退还。由此可见,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公司单方取消了订单,结合**公司出具的《声明》,《解除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如**公司未能在一年内向信创公司订货”,这里的“订单”“订货”应理解为《声明》中所承诺的采购价为0.415元/只的2000万只一次性混合**手套的订单。现**公司认为其只需在一年内向信创公司订购价值20万元的手套(且其订购的是医用**手套)即履行了《解除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订货义务,显然与其出具的《声明》中承诺的事项不符,也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出发点和目的不符,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约在一年内向信创公司订购2000万只一次性混合**手套,故根据《解除合同》的约定,**公司无权要求信创公司退还剩余20万元货款。据此,一审判令驳回**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信创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声明》来源于信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案涉买卖业务的介绍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且信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出示了手机中保存的原始微信记录以及微信发送的《声明》原件予以核对,《声明》中加盖有**公司的印章(无编码),**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明确其公司确有一枚无编码公章用于合同签订使用,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出具《声明》具体情况的陈述也与信创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故在**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公司以《声明》的出具未经公司授权为由否认其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将**出具的《情况说明》交由其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基于**公司对《声明》提出的异议而向案外人**核实相关事实后由**出具,属于一审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和相关事实的内容,一审法院未将该《情况说明》交由**公司质证并未影响**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律适用问题,《声明》和《解除合同》中对**公司支付给信创公司的40万元及剩余的20万元均表述为预付款,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时也对诉争的20万元表述为预付款,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法律适用存在不妥之处,二审予以纠正,**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