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117-1号
原告:陕西爱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信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XX街道纯XX路XX号XX楼XX。
法定代表人:许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爱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和2021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和38万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发货。2021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且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将20万元预付款退还至原告账户,剩余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被告退还第一笔20万元预付款后,2021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剩余20万元继续订货发货事宜,并通过邮寄书面函件的方式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提供货物,亦拒绝向原告退还剩余20万元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20万元预付款用于抵扣下一订单货款(时效为一年),具体内容另行签订合同。如乙方未能在一年期限内向甲方订货,则剩余20万元货款不予抵扣或退还。现原告以其要求被告向其发货而被告拒绝发货为由,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剩余20万元,双方争议标的实际系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发货义务,而非接收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应当为被告,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本案应当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