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骏环境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与***、***市生态环境局元氏县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762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辉(系***父亲),男,住***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元氏县分局,住所地元氏县常山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职位局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市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孔秀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骏环境科技(河北)有限公司(原名为:***合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更名),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公寓4-1-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L3NR3W。

法定代表人:位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男,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2EB030。

负责人:王亚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合骏环境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市生态环境局元氏县分局(以下简称生态局元氏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辉、陈胜海、被告***、被告合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龙、姬亚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阳、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局元氏分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车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7月10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A5K6Z8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元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郭北村东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车辆登记于元氏县环保局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逃逸是错误的。被告是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查看事故录像,才知道发生了刮蹭。被告在超越原告的三轮车时,距原告的三轮车约一米左右,被告认为有把握正常超越,没想到三轮车突然偏向我的车辆,双方发生刮蹭,从监控录像足以证实。也正因为刮蹭不严重,答辩人没有感觉,确实不知事故发生,在继续向前行驶,驶离现场的事实。虽然有离开现场的事实,但并非答辩人有意逃逸。再者答辩人开的是环卫车是职务行为,该车手续保险齐全,答辩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肇事逃逸。答辩人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和有意逃逸应予以区别。2.答辩人所开车辆是保洁公司的环卫车,当时答辩人去拉垃圾,是在执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首先我个人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请求谅解。但从另一个角度讲,我是给公司开车,是职务司机,事故赔偿不是由我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中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合骏公司辩称:被告***系答辩人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环保局答辩状:肇事车辆系我局代县政府购买,且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已经在2017年9月23日连通其他73辆小车一并移交给元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国任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逃逸的原因,驾驶人逃逸的原因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太平洋保险:肇事车辆冀A5K6Z8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涉嫌逃逸系违反了道交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以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之规定和最高法院保险解释2第10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103.7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22天。5、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和原告的关系。6、护理人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222元。7、原告工作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减少4440元。8、三轮车修理证明,证明花费的修理费为800元。9、声明一份,证明同案受伤人王登胚放弃医药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主张。计算依据:1、医药费10103.7元。2、误工费4440元。3、护理费222元X22天=4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00元=2200元。5、营养费22天X50元=1100元。6、交通费1000元。7、三轮车车损800元。以上共计24527.7元。上述数额包括被告***垫付的2000元。

被告质证合骏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并非属于肇事逃逸。仅是***并未发现事故发生正常驶离,不存在主观意义上的逃逸。对证据3救护车费夜间6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系,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自2020年7月10日早上8点32分住院,2020年8月1日早上8点58分出院,职业是学生,住院22天,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在2020年7月18日有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庭质证,该工资表依据该字迹象是一人所写,不认可。扣发工资证明同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对证据8收据没有章,完全手写不认可。对证据9由法院核实。

国任保险: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和驾驶人逃逸的原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2020年7月16日的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7月16日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和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省三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也是住院期间产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就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之后就没有实际的治疗,对2020年7月15日起产生的住院挂床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年度检查情况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7月10日至7月14日5天的护理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是学生,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给付100元。对证据9法庭依法核实。营养费每天要求过高,同意给付每天20元,7月10日到7月14日,5天。伙补费同意给付7月10日到7月14日5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酌定给付100元。

太平洋保险:同合骏公司和国任公司质证意见。补充:1、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医药费需加扣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天数明显的挂床嫌疑,并且原告称去省三院的目的是因为元氏县中医院做不了此项治疗,根据元氏县中医院相关证据未见到相关医嘱,所以说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与认定为10号到14号5天的时间。

***:同合骏、国任、太平洋意见。

太平洋保险: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我们做到了告知义务。我方车辆系肇事逃逸,严格意义上说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只需做到提示义务即可,那么我方车辆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我方给予投保人的保单背面印有显著加黑字体的免责条款(仅一份),故综上所述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合骏公司质证:投保单是格式条款在我司投保时按保险公司要求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包括投保人声明也是格式条款,由我司在投保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但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我司声明或告知相关的免赔情况,因此根据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质证:同合骏意见。

原告质证:依法处理。

***提交证据:提交录像光盘,认定不是逃逸。

太平洋保险:由于被告***所提交证据均系交警队所调,结合事故认定书交警依然认定***逃逸,交警认定没有异议,法院依法认定。

国任保险:每个案子有每个案子的情况,不能依照案例就这么判决,司机方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他逃逸的原因不存在免赔事由,请法院依法核实。

合骏公司:该录像证实了***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主观的逃逸行为,交警队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没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按照交警队认定处理。不认可案例的光盘。

太平洋庭后提交条款一份:说明保险条款免责情况。

***、合骏公司质证:条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10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受雇于被告合骏公司驾驶冀A5K6Z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合骏公司,登记在被告生态局元氏分局名下,沿元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郭北村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案外人王登胚)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王登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103.7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被告***逃逸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事故视频中,原告在正常行驶期间,被告因超车发生了剐蹭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向右侧紧急自救,翻倒于道路右侧,从事故视频中不能显示被告***有知晓事故发生的逃逸故意,经本院调取核实交警队认定事故逃逸的证据也只有涉案中被告提交的事故视频,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知晓和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不具有逃逸情节,为发生事故后不知晓而驶离现场。对于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事故视频可以显示被告***与原告同向行驶期间,超越原告时,没有注意观察到对面有车辆驶来,在与对面车辆躲避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同时被告超车时没有注意到右侧原告的安全距离,违反了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没有与事故发生原因有关联性的违法行为,故该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欲证明商业险予以免赔,但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适用是指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其后的行为是故意,故对该行为从责任承担方式上予以故意违法行为,风险自担。而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晓,故其驾车驶离的行为,与上述条款并不相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3.7元,并提供住院票据,其中有病例取证费7.8元,救护车费60元,病例取证费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应当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承担,救护车费60元在伤残项11万元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22天天数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和伤情情况,被告又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2天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营养费按照河北省规定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教育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学生,上学期间提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学生在假期期间可以有劳动收入,但在上学期间即使有疫情学校也安排了网络课程、空中课堂等方式居家学习,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认,鉴于其可能在假期有实际收入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该项主张表示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交通费按照河北省标准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另有救护车车费60元合计5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没有提交维修发票或评估报告,根据其确有实际损失酌定2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5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8元,在财产项下赔偿车损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35.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病例取证费7.8元合计2683.7元。被告***、合骏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被告环保局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2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为宜。鉴于原告伤情可能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环保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238元(已扣减***垫付医药费2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68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元氏县人民路47号,邮政编码051130,电话8067×××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照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