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81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9579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将窦长***本院,本院已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起案件应并案审理。故原告***诉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当移送至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并案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Ο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