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522号
原告(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窦长洪,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畜牧公司)与被告窦长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窦长洪与被告长城畜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并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城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王会军、被告(原告)窦长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畜牧公司诉称(被告长城畜牧公司辩称):长城畜牧公司不服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与窦长洪之间遵劳人仲裁字2019-(x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多项错误,应予纠正:一、长城畜牧公司已经为窦长洪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款项,不应由长城畜牧公司承担;二、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仲裁庭核实,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2287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61元(2287元/月×3月)。对于窦长洪的起诉意见如下:1、窦长洪起诉超过15日的诉讼时效;2、窦长洪所述的工资数额错误,其没有证据证实,不应采纳;3、窦长洪要求的假肢更换费用及经济补偿金,长城畜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的意见;4、窦长洪要求的伤残补助金等,称一部分没有支持,长城畜牧公司不予认可;5、窦长洪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长城畜牧公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涉及到了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综上,长城畜牧公司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遵劳人仲裁字2019-(xx)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窦长洪承担。
被告窦长洪辩称(原告窦长洪诉称):2009年6月窦长洪到长城畜牧公司处上班,月工资5000元。2016年6月24日,窦长洪在长城畜牧公司工作期间,被冲床压伤左手,经唐山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三个月,需配食指、中指、环指假肢。2019年5月23日,窦长洪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仲裁委员会对窦长洪的主张只是部分支持,对窦长洪主张的假肢更换30000元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没有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及停工留薪三个月工资一部分没有支持。仲裁委员会没有根据窦长洪提供的证据认真核实,也没有依据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裁决,所作出的裁决中不支持原告请求的部分不客观、不公正。窦长洪部分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长城畜牧公司提出部分赔偿项目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依据,长城畜牧公司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支付窦长洪的保险,致使窦长洪至今没有得到保险赔偿,应该由长城畜牧公司先行赔付窦长洪各项损失,然后长城畜牧公司再向社保部门申请赔付。仲裁机关计算工资的标准有误,根据窦长洪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是部分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企业直接发放的,窦长洪每月工资是5000多元,申请法院调取窦长洪受伤之前的工资明细。长城畜牧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实。综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城畜牧公司赔偿窦长洪因工伤造成的就业补助金95510.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37.2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配置假手指费用30000元、交通费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工资12744.38元合计495791.98元;诉讼费由长城畜牧公司承担;同时要求法院如果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款,应由长城畜牧公司及时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及时申报,申报审批后,由社会保险部门直接将赔偿款给付窦长洪。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长城畜牧公司应给付窦长洪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
长城畜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8年8月22日长城畜牧公司与窦长洪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书未协议解除或者被法院撤销、认定无效之前,窦长洪无权直接索要工伤保险赔偿。
经质证,窦长洪对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长城畜牧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协议显失公平,且没有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窦长洪没必要起诉确认效力。
证据二、窦长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发放表一份、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窦长洪每月工资情况,并不是窦长洪所说的5000元/月;2016年3月窦长洪到长城畜牧公司上班,公司为窦长洪交纳工伤保险,此时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窦长洪以前在长城畜牧公司断断续续上班,不属于同一劳动关系,2016年3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质证,窦长洪对工资表有异议,窦长洪提交的3个月工资数额为1.2万多元,工资打银行卡上是2000多元,但还发放一部分现金;窦长洪不上班时需要请假,不是随意不上班。
证据三、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核定表》,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时间及长城畜牧公司为窦长洪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
经质证,窦长洪对核定表有异议,长城畜牧公司是为了避税。
证据四、窦长洪辞职申请书、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不是2019年6月17日。
经质证,窦长洪对证据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窦长洪一直在长城畜牧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6月17日。
窦长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9年4-6月窦长洪在长城畜牧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窦长洪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不是仲裁机构认定的每月2000多元。
经质证,长城畜牧公司称窦长洪是计件工资,工资不固定,窦长洪提交的2019年工资表,而工伤发生在2016年。
证据二、2019年6月30日及2019年7月6日窦长洪与长城畜牧公司胡某某电话录音资料、2019年6月17日窦长洪与长城畜牧公司经理陈某电话录音资料、2019年7月3日窦长洪与长城畜牧公司会计李某某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因为长城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不让给窦长洪开工资,窦长洪才不去上班的。
经质证,长城畜牧公司对录音证据不认可,录音明显有剪辑,无法判断录音对象对谁,不能证明窦长洪的证明目的;2019年6月11日窦长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窦长洪是2019年6月17日开始不上班,录音材料不能成为窦长洪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证据。
证据三、窦长洪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2015.6.24至2016.6.23)、窦长洪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个人账户查询单、窦长洪在邮政储蓄银行遵化市堡子店镇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0年2月长城畜牧公司开始往窦长洪银行卡内发放工资,而且工资有时二、三个月发放一次,不是按月及时发放,而且证明窦长洪工作没有间断过。
经质证,长城畜牧公司称窦长洪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此期间发生的工资数额与本案不是同一劳动关系。
证据四、2019年6月14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窦长洪在2018年1月23日在该公司装配示指、中指、无名指假手指,每只950元,使用年限为2年。
经质证,长城畜牧公司称对证明有异议,应按劳动部门规定执行;窦长洪的第一次义肢已安装完毕,费用也是由工伤保基金报销。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遵劳人仲裁字(2019)-xx号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并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长城畜牧公司、窦长洪仲裁案卷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窦长洪系长城畜牧公司职工,2010年2月长城畜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窦长洪在邮政储蓄银行遵化市堡子店镇营业所账户内发放工资,工种为焊工,计件工资。2016年6月24日窦长洪在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手。窦长洪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毁损伤,左小指挫裂伤,屈指肌腱部分断裂,尺侧神经血管束损伤。窦长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窦长洪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需配示指、中指、环指假手指。2016年3月长城畜牧公司为窦长洪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受伤后长城畜牧公司承担了窦长洪全部住院及治疗费用;义肢已装配,义肢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8年8月22日,长城畜牧公司(甲方)与窦长洪(乙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8月22日起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6000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为乙方投有工伤保险,乙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各项保险所需材料和手续,工伤保险所得各项款项归属甲方所有;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或数额减少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两份协议签订后,长城畜牧公司向窦长洪支付了补偿款8万元,其中2万元,窦长洪按照长城畜牧公司的要求为长城畜牧公司出具了2万元借条,长城畜牧公司没有按照《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窦长洪补偿款26万元。窦长洪受伤在家休养期间,长城畜牧公司支付窦长洪补偿款4950元,长城畜牧公司已累计给付窦长洪工伤补偿款84950元。窦长洪在家休养几个月,又到长城畜牧公司上班,长城畜牧公司安排窦长洪做零工。2019年6月11日窦长洪(申请人)以长城畜牧公司拖欠其2019年3-5月工资合计12744.38元为由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长城畜牧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法裁决长城畜牧公司给付窦长洪工伤赔偿金433047.60元、拖欠三个月工资12944.58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0元,合计495992.18元。2019年6月17日,窦长洪不再到长城畜牧公司上班。2019年7月31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xx)裁决书,认定2019年6月17日窦长洪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未说明因何原因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未支持窦长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4元/月×16个月=43526.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4元/月×3个月=816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元/月×38个月=22682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元/月×16个月=95504元;以上四项共计叁拾柒万肆仟零壹拾叁元陆角(¥374013.60),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495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给申请人叁拾万玖仟零陆拾叁元陆角(¥309063.60)。二、支付工资12744.3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给长城畜牧公司和窦长洪后,长城畜牧公司和窦长洪均不服仲裁裁决,长城畜牧公司和窦长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窦长洪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长城畜牧公司没有向仲裁庭陈述2018年8月22日长城畜牧公司与窦长洪签订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也没向仲裁庭提交相应证据。根据长城畜牧公司提交的窦长洪受伤前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窦长洪提交的交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长城畜牧公司给员工支付的工资为下发薪及发放工资有时不及时的客观情况,核算窦长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2278元/月。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窦长洪《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核定表》记载,窦长洪2016年6月24日发生工伤前单位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620.45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一、关于长城畜牧公司与窦长洪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定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窦长洪受伤休养几个月后继续到长城畜牧公司工作,后经窦长洪本人向长城畜牧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长城畜牧公司向窦长洪先行支付了8万元工伤补偿款,长城畜牧公司虽然没有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窦长洪工伤补偿款26万元,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已经成立,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长城畜牧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窦长洪的《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窦长洪虽主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窦长洪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但窦长洪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长城畜牧公司向窦长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长城畜牧公司与窦长洪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窦长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城畜牧公司应支付给窦长洪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窦长洪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需配示指、中指、环指假手指。长城畜牧公司在窦长洪发生工伤事故前已为窦长洪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义肢,示指、中指、环指假手指)、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窦长洪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管理部门主张。窦长洪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窦长洪要求长城畜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窦长洪月工资标准低于受伤时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0%),故窦长洪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620.45元/月计算,长城畜牧公司应支付给窦长洪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861.35元(2620.45元/月×3个月)。窦长洪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的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窦长洪与长城畜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38.83元(65266元/年÷12个月),故长城畜牧公司应支付给窦长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021.28元(5438.83元/月×16个月)。长城畜牧公司尚欠窦长洪2019年3月至5月共3个月的工资,窦长洪对长城畜牧公司提供的拖欠的工资数额12744.3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长城畜牧公司应支付给窦长洪工资数额为12744.38元。窦长洪受伤后,长城畜牧公司已累计支付窦长洪工伤补偿款84950元,该款包括窦长洪按长城畜牧公司要求给长城畜牧公司出具借条的2万元,该84950元应从长城畜牧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长城畜牧公司主张其与窦长洪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被确认无效或被废止之前,窦长洪申请仲裁或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长城畜牧公司虽与窦长洪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长城畜牧公司一次性赔偿窦长洪工伤损失26万元,但长城畜牧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因此窦长洪可以依法要求长城畜牧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窦长洪主张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保证工伤职工及时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长城畜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理应协助窦长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领取手续,并及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窦长洪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管理部门主张。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窦长洪工资款12744.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021.28元,合计107627.01元;扣除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窦长洪的84950元,由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再支付窦长洪22677.01元(107627.01元-84950元)。
二、由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窦长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三、驳回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和窦长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国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