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花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523号
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花岩,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畜牧公司)与被告花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王会军、被告花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城畜牧公司与被告花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书存在多项错误,应予纠正:一、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和遵化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公布的2017年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2850元/月,因被告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所以应按照2850元/月计算,即为:2850元/月×7月=19950元。二、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仲裁庭核实,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1740元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40元/月×3月=5220元。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予以辞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无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起诉书事实与理由第一项改为按1740元计算伤残补助金。
被告花岩辩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前述“统筹地区”,依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市以上行政区,故仲裁委参照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969元/月*60%=2981.4元确定月工资标准是合理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参照遵化市(低于地级市)社保局的数据是错误的。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月工资标准低于受伤时上年度的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969元/月*60%=2981.4元,所以仲裁委以2981.4元确定被告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给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法条的表述,表明国家立法并没有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限制,没有规定因为违反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社会保险法》立法时间晚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级别和法律效力又高于《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花岩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以“辞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是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岩自2017年7月14日起到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日工资8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7月26日,被告花岩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7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计算。2018年12月25日,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向被告花岩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签收。2019年6月15日,被告花岩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2019年7月31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01562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4749元/月)。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5439元/月)。
以上事实,有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畜牧公司主张被告花岩因违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已向职工进行了公示,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长城畜牧公司未为被告花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发生工伤时被告花岩工资为2400元/月,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平均工资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849元(4749元×6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被告花岩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应给付被告花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47元(284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3元(284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543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5439元/月×4个月)、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花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3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桂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