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岩,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冀0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判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条款特指“原工资福利待遇”,而非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工资”,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采用其本人的原工资标准。经仲裁庭核实,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工资标准为80元/天,因其受伤前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故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元/天×21.75天=1740元。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40元/月×3月=5220元。2.被上诉人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方决定予以辞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二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此,根据该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适用法律及相关条例规定没有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故此应予撤销和改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花岩答辩称,我要求维持仲裁和法院的判决。
二十二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花岩自2017年7月14日起到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日工资8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7月26日,被告花岩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7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计算。2018年12月25日,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向被告花岩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签收。2019年6月15日,被告花岩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2019年7月31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01562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4749元/月)。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543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城畜牧公司主张被告花岩因违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已向职工进行了公示,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长城畜牧公司未为被告花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发生工伤时被告花岩工资为2400元/月,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平均工资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849元(4749元×6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被告花岩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原告长城畜牧公司应给付被告花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47元(284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3元(284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543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5439元/月×4个月)、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花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3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花岩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并未表述为“本人工资”,不适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4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20元(174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给付的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不应因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而受到影响。《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规定了受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将合同解除的方式与原因作为是否支付的前提条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尚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更应予以支付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花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护理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6911元;
三、驳回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