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2179号
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遵劳人仲裁字2019-(14)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款项;裁决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原告财务部门提供发放的工资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1.47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9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360元、鉴定费600元、治疗费837.94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经法庭调取被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并经原告质证,双方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0.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3.68元(2430.46元/月×8个月)。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5633.68元;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5633.6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