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3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信路2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建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畜牧公司)与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比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艾比比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冀02执4277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艾比比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2021)冀02执4277号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要求异议人支付标的912000元及利息、加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唐山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双方所在地任何一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有异议人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和长城畜牧公司所在地的唐山仲裁委员会两家,且其后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唐山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二、仲裁员赵国来存在偏袒长城畜牧公司、枉法裁判、地方保护主义等行为。仲裁案件开庭过程中,仲裁员赵国来多次故意打断异议人的代理人发言,且在长城畜牧公司的代理人做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或者仲裁思路存在偏差时,仲裁员赵国来打断其发言并对其发言予以引导,其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偏袒。异议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异议,但赵国来并没有改正,且仲裁庭对异议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赵国来回避的申请未予以批准,仲裁庭录像可以佐证异议人的上述陈述。三、异议人已交付设备,货损风险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首先,异议人与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没有解除,即使在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书》后,与异议人人员对接案涉项目的人员仍为美客多公司的人员朱金波,自双方合同签订至长城畜牧公司申请仲裁,长城畜牧公司的人员从未与异议人对接合同事宜,再结合仲裁中长城畜牧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短信联系截图、回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美客多公司一直参与着合同的履行事宜,异议人与美客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解除,且为了实际履行合同,朱金波签署了竣工验收书,案涉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一切责任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其次,退一步讲,假设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实际履行中的合同,但美客多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长城畜牧公司完成案涉合同后也需经美客多公司验收,由此可以推定美客多公司验收合格即为长城畜牧公司验收合格,同样应视为案涉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一切责任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同时基于美客多公司为建设单位及美客多公司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等事实,仲裁庭仍对异议人提交的《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安装工程竣工证书》、《工程竣工证书》不予采信错误。

申请执行人长城畜牧公司辩称,一、本案审查重点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但是执行部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二、异议人已经另案提出了撤销之诉,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因本案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故此对其关于裁决书的内容,不应予以审查。三、即便审查其有关裁决书问题的内容,异议人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唐山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包括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2.双方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条的规定,同时不具备第十七条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3.仲裁条款已经经过唐山仲裁委员会确认效力,异议人丧失了再次主张无效的权利。异议人在仲裁庭审前已就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唐山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管辖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唐山市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4.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无关。5.仲裁员赵国来不存在偏袒被申请人、枉法裁判、地方保护的问题。6.本案是从程序上审查裁决书能否撤销,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结果是否正确不做审查,答辩人认为裁决书减轻了申请人应付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客观获利。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长城畜牧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日期处空白),约定长城畜牧公司委托艾比比公司制造除臭设备及风管,艾比比接受长城畜牧公司委托,向长城畜牧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并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该合同第1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双方所在地任何一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0年10月19日,长城畜牧公司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艾比比公司赔偿长城畜牧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35万元;2.仲裁费用由艾比比公司承担。2020年10月28日,艾比比公司向唐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唐仲决字第137号决定书,认为长城畜牧公司与艾比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艾比比公司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唐山仲裁委员会对因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2021年1月29日,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唐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艾比比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城畜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12000元。该仲裁裁决系本案执行依据。

2021年2月23日,长城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艾比比公司履行唐山仲裁委员会(2020)唐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的裁决义务。本院于该日作出(2021)冀02执42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艾比比公司履行:一、向长城畜牧公司支付标的912000元及利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长城畜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艾比比公司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异议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唐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冀02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艾比比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机构作出的(2021)冀02执42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艾比比公司履行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唐执裁字第137号执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艾比比公司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的主要理由为其与长城畜牧公司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1.2条,虽约定了淄博仲裁机构和唐山仲裁机构均有管辖权,但两个仲裁机构非同一地区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不符合异议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所发生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双方当事人亦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异议人无证据证明长城畜牧公司采取了胁迫手段而迫使艾比比公司订立《合同书》,唐山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对该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发言进行规范性引导,系仲裁员于仲裁过程中的权利,该事实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关于设备交付及风险承担所涉及的实体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该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异议人无证据证明长城畜牧公司在仲裁裁决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亦无证据证明长城畜牧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艾比比公司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21)冀02执427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艾比比公司向长城畜牧公司支付标的91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艾比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杜 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