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759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674669499H。
法定代表人:杨雅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01日17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海大道鞍山市通海大道-杨相村路口(16KM)由南向北0米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1、左膝软组织挫伤;2、右胸肋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6、血瘀气滞。住院166天,病情好转出院。现左膝功能活动受限。该事故经鞍山市gongan局gongan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第210311420200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zhaoshi车辆系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36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不计免赔。在法庭查明被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且均在合法检验期限内,并无逃逸、饮酒等其他违法情节前提下,结合原告证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但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省法院会议纪要,原告超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于自费药部分不与赔付。另外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误工前六个月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来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是否实际损失。误工时间过长。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职业系司机的形式要件,要求护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护理的真实性。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01日17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海大道鞍山市通海大道-杨相村路口(16KM)由南向北0米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经鞍山市gongan局gongan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作出第210311420200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三、原告***,男,61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前系从事瓦工工作。
四、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166天(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花费医药费87432.6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二级护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女婿姜凯辉,职业系司机。
五、2021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
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3759.60元(其中医疗费87329.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6天=16600元、误工费178.05元/天×196天=34897.80元、护理费148.36元/天×2天+249.60元/天×166天=41730.32元、伤残赔偿金32738元/年×19年×10%=6220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七、zhaoshi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长城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资格证、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冀B×××××号车与***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为87432.64元。关于无医嘱的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系司机,及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能够证明护理的合理性,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情,一级护理两名家属护理、二级护理一名家属护理。另一护理人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8.36元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瓦工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178.05元予以计算,并按照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196天。
关于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故按19年计算,因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按照10%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车辆损失,结合购买时价格,酌定为2000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检查和治疗,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间长短应遵照医嘱,而不是被告依据医院的诊断疾病名称认定相应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记载其住院期间诊疗情况且体温单连续未间断,且费用明细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可见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且个体存在差异,相同伤情诊断康复时间也不尽相同,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按照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期。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166830.3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4897.80元、护理费41730.32元、伤残赔偿金6220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86929.2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9329.28元、伙食补助费16600元、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5375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53元,由原告***承担354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255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