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1805号
原告:***,男,1939年6月9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65房间。
法定代表人: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豪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被告艾尔豪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杨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涉案四台设备恢复原有的“ISREL”注册商标标识,去除“aIRHOUSe”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6840元(包括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840元);3.判令被告在《经济日报》《光明日报》《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三次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在新华网、搜狐网、网易网、凤凰网上刊登不少于三十日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438463号“ISREL”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目前商标有效存续。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城南体育馆滑冰场制冰工程承包人,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国际滑冰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冰场管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国际滑冰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冰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购进原告委托生产的包括一台制冰主机机组、两台冷凝器及一台自动控制柜在内的制冰设备,该等设备机箱上均标注了权利商标,原告依约将该等设备均运抵顺义区城南体育馆滑冰场并进行了初步的安装,设备均可正常运行,后因被告延误工期故原告未再进场施工。原告发现被告将该等设备上的权利商标去除,更换为被告的“aIRHOUSe”标识,使用于滑冰场,并将更换后的现场整体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并邀请相关人员到现场参观。被告去除涉案设备上权利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侵害了原告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被告也应一并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尔豪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确系涉案顺义区城南体育中心滑冰场制冷设备安装的承包人,但是提供涉案设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滑冰场工程公司及滑冰场管理公司,原告并非设备提供者,且涉案设备均是滑冰场工程公司代为采购,而非直接研发生产,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利。2.体育中心使用的设备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不同一,滑冰场工程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并未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使用自有技术重新进行了设计安装,有权在涉案设备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aIRHOUSe”,该标识为未注册的商标。3.被告没有故意将权利商标隐去而使用自有商标进行宣传,就制冰主机,被告只是增加了能效标识及产品环保节能特性介绍并在旁边附有英文及图形,而没有直接将艾尔豪斯商标覆盖在原有商标上;就控制台,被告只是在设备上加贴了“直接蒸发式制冰系统自动化控制柜”标识,而没有使用任何自有商标;就冷凝器,因放置于室外,权利商标系用胶粘贴于设备上,经风吹日晒后自然脱落,而非被告去除。4.被告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商标并不涉及人格权,原告无权主张赔礼道歉。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38463号“ISREL”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烹调器具、热气装置、制冰机和设备、消毒设备、照明器、空气调节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冷却装置和机器(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8日,滑冰场工程公司(卖方)与滑冰场管理公司(买方)签订《人工制冷滑冰场冷冻工程通用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 人工制冷滑冰场工程地点:中国北京市顺义体育局城南体育中心。 二、分项工程:体育馆首层室内人工制冷滑冰场工程,内含国际标准尺寸滑冰场冰面长60米、宽30米、四角圆弧半径8.5米、冻冰面积1738平方米。 分项工程内容:包括:柜型整体式螺杆压缩制冰机组、琴型骑墙式配电与自控屏台、滑冰场冷冻制冰管路系统以及室外风冷式凝散热系统等四大部分的设备与材料供应、设计、施工以及试运行直至冻冰合格之全部工作量,其细部内容如下:A供应设备与材料:包括:1.柜型整体式螺杆压缩制冰机组1部:ISREL牌,型号H50E4F83D总产冷量每小时332kw(+30℃、-15℃)2、琴型骑墙式配电与自控屏台1部:ISREL牌,型号H50E4F8P 3、滑冰场冷冻制冰管路系统1套:ISREL牌,1套型号H1738 其中包括……4、风冷式冷凝散热系统1项:其中包括:两台风冷式冷凝器、室内外风冷式冷凝系统管道、阀门及配件等。
2012年8月23日,滑冰场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冰川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工制冷滑冰场 风冷式冷凝器 购货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六、分项合同内容:2部全白色风冷式冷凝器,R134a最热季每部散热量470KW(404 200大卡/小时)。
2013年2月6日,滑冰场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民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工制冷滑冰场 琴型骑墙式制冰机自动控制柜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人工制冷滑冰场工程 工程地点:中国 北京市 顺义区 城南体育馆 二、分项工程名称:人工制冷滑冰场琴型骑墙式制冰机自动控制柜的制造加工及试运行。六、分项合同工程内容:1.人工制冷滑冰场制冰机自动控制柜制造加工共1部及风机小电箱2个;2.人工制冷滑冰场制冰机自动控制柜接线及调试运行共1个项目。
原告为证明涉案制冰机组、冷凝器及自动控制柜已送抵顺义城南体育场及设备上标有“ISREL”商标,提交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运输车载货开进了门口标有“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城南顺义体育中心工程”字样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为一个在建体育馆,并有原告本人及身穿“艾尔豪斯”字样衣服的工作人员在场。后工作人员将运输车上的货物卸下并进行了安装,货物为涉案制冰机组、冷凝器及自动控制柜等设备。制冰机组两侧的长面、冷凝器两侧的短面及自动控制柜的前后均印有较大字体的蓝底白色字体的“ISREL”标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原告为证明滑冰场管理公司的人员签收了涉案制冰机组、冷凝器、自动控制柜等设备,向法院提交了发货单,发货单载明:一、收货: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城南体育馆 二、货物:整体柜式制冰机 木箱1只(内含机组1台);电控箱 木箱1只(内含电控箱1台,监控摄像头4只);控制柜 木箱1只(内含风机控制机2台);管路 木箱1只(管路1套,油泵1台)。三、发货:单位名称: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 收货人:巍云强(手写) 日期:2014.3.28(手写)。
2019年11月19日,***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并连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首页-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膜结构建筑专家|充气膜…”进入页面,页面左上方有较大字体的“艾尔豪斯”字样及含有“aIRHOUSe”字样的图形标识。页面左侧可见被告的相关信息,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区一街24号,网址为www.airhouse.cn。页面的左下角“友情链接”处有“国际滑冰场在线”,点击“国际滑冰场在线”进入左上角有较大字体的“国际滑冰场在线”字样的页面,点击“制冰科技”,可看到如下文字介绍:ISRML国际发明专利——自主知识产权的模块化制冰主机和先进的直接蒸发式制冰系统,制冷压缩机将“制冷剂”直接输送到场地的管道中实现制冰的技术。整个过程无需任何载冷剂,也不需要驱动制冷剂循环,所以能量损耗极小。并配一张机组设备的图片,图片上的文字为标注为“北京顺义城南体育中心滑冰馆机房”,图片下方文字标注“上图为ISRML自主知识产权的模块化制冰主机” 下拉网页,可在“工程案例”部分看到“北京顺义城南体育中心滑冰馆”,点击,可见文章尾部有两张图片,一张为标注“顺义城南体育中心R134a直冷式滑冰场”的体育馆室内场景图片,一张为机房内印有“aIRHOUSe”图形标识的制冷机组设备图片。点击网页的“联系我们”,显示滑冰场管理公司的信息,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区一街24号,网址为www.isrml.com。上述公证过程由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和平证字第5699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2019年11月26日,***的委托代理人闫家喻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并连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首页-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膜结构建筑专家|充气膜…”进入页面,页面左上方有较大字体的“艾尔豪斯”字样及含有“aIRHOUSe”字样的图形标识。页面左侧可见被告的相关信息,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区一街24号,网址为www.airhouse.net.cn。点击“制冰科技”,可看到“技术实力”部分记载如下文字:人工制冷滑冰场技术概览 AIRHOUSE国际发明专利——自主知识产权的模块化制冰主机和先进的直接蒸发式制冰系统,制冷压缩机将“制冷剂”直接输送到场地的管道中实现制冰的技术。整个过程无需任何载冷剂,也不需要驱动制冷剂循环,所以能量损耗极小。并配有一张机组设备的图片,图片上的文字标注为“北京顺义城南体育中心滑冰馆机房 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图片下方文字标注“上图为AIRHOUSE自主知识产权的模块化制冰主机” 。点击“工程案例”部分看到“北京顺义城南体育中心滑冰馆 分类:直接蒸发式制冰”,点击,可见网页上方为一张为机房内制冷机组设备图片。点击网页的“联系我们”,显示艾尔豪斯公司的信息,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区一街24号,网址为www.airhouse.net.cn。上述公证过程由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19)津和平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将涉案机组设备上原“ISREL”商标篡改为“aIRHOUSe”商标,并将篡改后的机组设备用于商业宣传,提交了下载于“冰雪产业”微信公众号的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显示在招牌为艾尔豪斯公司的展位上张贴一张内容为涉案柜式制冰机设备的大幅宣传照片,另一张图片显示在涉案柜式制冰机设备旁边有四名人员合影,柜式制冰机组上张印有“aIRHOUSe”图形标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委托受托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乙方)处理与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同意乙方指派张军权、闫家喻律师担任其一审程序民事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万元。公证费发票针对本案(2019)津和平证字第5799号公证的发票为920元,包含本案(2019)津和平证字第5699号公证在内的三个公证的发票为2760元。
原告为证明顺义城南体育馆滑冰场制冷循环系统的相关技术由其提供,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图及发明专利证书;2.北京冰川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台湾复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滑冰场工程公司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的滑冰场管道系统部件安装工程结算单,滑冰场工程公司与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法国制冷阀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原告制作的《制冷系统循环基本过程》《制冷循环系统设备采购加工及后续施工安装流程》《历代制冰机研制纪录》。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证据3中滑冰场工程公司与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合同仅是滑雪场30米管道的购买及安装,但涉案滑雪场涉及18000米管道。被告对滑冰场工程公司与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及其经营的滑冰场工程公司全面主导了涉案制冰循等工作环系统的方案设计、技术提供、设备加工及设备进场安装,其设备在装箱前其内部组装、喷漆已经完成、内部配线及接线也已安装完毕,功能已经齐备,提交了设备组装、装箱及进场安装的照片。照片显示了柜式制冰机组装前的内部结构、安装后的箱体喷有“ISREL”字样以及设备进场安装的场景。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由其自行完成。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未完成设备与设备之间的穿管引线工作系被告原因所致,最终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佟伟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香港合群冷气零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长期致力于模块化装配直冷滑雪场及膜结构技术的研究于开发、拥有经验丰富的工程师及团队,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简介;2.北京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3.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4.中国钢结构协会空间结构分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会员证书复印件;5.质量监督体系认证证书;6.北京奥运会纪念表彰证书;7.第二届中国质量品牌先锋论坛“中国金匠奖”证书;8.①第93124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装配式制冷装置,发明人:佟伟、韩兴旺,专利号:ZL 2018 2 1654741.1,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佟伟、韩兴旺,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②第748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环保制冰一体机,发明人:佟伟、魏一伦,专利号为ZL 2017 2 0615091.9,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27日,专利权人:魏一伦,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15日。③第707166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冰场冰层温度的控制设备和系统,发明人:佟伟、魏一伦,专利号:ZL 2017 2 0659854.X,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7日,专利权人:魏一伦,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13日。④第120221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滑冰场制冷管道铺设结构和滑冰场,发明人:佟伟,专利号:ZL 2019 2 1345757.9,专利申请日:2019年8月19日,专利权人:魏惠兰,授权公告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系其自主研发并有权使用在产品上使用自有商标,原告提供的产品购自第三方并非原告自行设计生产,滑冰场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制冷系统且未完成安装调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义滑冰场制冰系统各项工程明细及示意图,载明:国际滑冰场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费用的以下28项工程,其中,应用自主研发的关键技术才能保障制冰系统的启动和正常运转,制冰系统的全部设计图均出自国际滑冰场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室。设计图载明,该28项工程与冷凝器相关的工程有6个,其中冷凝器相关工程包括冰屑泵组、水管、阀门组至冷凝器、冷凝器喷淋管道、冷凝器制冷管道从楼顶连接到制冰主机、冷凝器电柜的弱电与制冰主机控制柜的连接线、冷凝器20部风扇与电柜连接、冷凝器电柜的安装和屋顶至机房电柜的穿管及接线等设计、采购、制作及安装;电柜相关工程包括机房内电柜进、排风系统的设计、采购、制造及安装、欧姆龙PLC自动化控制程序安装及自动化控制系统调试、电柜的强、弱电部分的配线及接线、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编程、自动化控制系统所需的压力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电磁阀等;机组相关工程包括两套供油管道的单向阀装置、两套高低压罐回油罐、两套节流阀、4套压力平衡阀的铜管道接组、26套温度传感器接线、14套压力传感器接线、10套电磁阀接线、4台制冷压缩机配电源线、4组油温控制装置配电源线、2套外购液泵配电源线的设计、采购、制作及安装。2.设备相关照片,显示了制冰机组中已安装的单向阀装置、高低压管、节流阀、压力平衡阀铜管、压力传感器及接线、温度传感器及各种接线,以及被告从第三方采购的零部件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涉案的三台设备外壳内部的连线接管均已经完成,且都有合格证,只需等待入场并对设备外部的连接管道进行安装。
另查,2021年7月5日,本案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前往顺义区城南体育中心现场调查。经查看,机房内的自动控制柜前后贴有蓝底白色字体的“直接蒸发式制冰系统自动化控制柜”,该控制柜上未标有“ISREL”商标;机房内的制冷机组上贴有蓝底白色字体的“aIRHOUSe”图形标识及“直接蒸发式制冰机组”,该机组上未标有“ISREL”商标,且该机组上述贴纸的边缘处可看到下方有被贴纸遮挡的蓝色部分;位于体育馆天台上的冷凝器外壳上无任何文字及图形标识,漆面平整光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书、照片、视频光盘、签收单据、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专利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示意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居民,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系我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行为持续至诉讼期间,故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原告***系涉案第5438463号“ISREL”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否为涉案设备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仅能影响其是否享有合同权利,并不影响其主张自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其有权对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上述第五项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至少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更换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商品具有同一性;二是被告擅自实施了更换商标的行为;三是被告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投入市场。就上述三个方面,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逐项评述如下:
一、涉案设备的同一性问题
商标的基本功能即识别商品来源,某一商品因使用某一注册商标而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更换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割裂了商品与该商标及其权利人的对应关系,显然破坏了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因此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在后续生产加工过程中,如果该商品状态发生重大变化,例如作为原材料、零配件等用于其他商品的生产制造,并已经使得消费者无法明显感知其存在,因而也无需对其来源进行识别时,则最终制成品的商标才不会投射到原商品,也就不会影响原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因此,认定该等行为,一般要求被更换商标的商品与被侵权商标附着的原商品具有同一性。但是,本院认为同一性并非商品不能发生任何改变,如前所述,只要消费者能够明确感知该商品的存在,并会对其来源进行识别,对其商标的更换就可能损害原商标识别功能,也就符合此种同一性的要求。本案中,被告辩称使用权利商标的原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此基础上使用自有技术进行了进一步设计制造,最终使用在滑冰场的涉案设备与原设备不相同。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原设备均系整机提供,并且有完整的金属外壳保护,并非提供零部件供被告组装使用;其次,原设备包括金属外壳及内部部件基本均得到保留和使用,而其中原设备外壳系消费者感知和辨识商品的直接依据,被告仅是在此基础上添加了部分部件、管线等;最后,即使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亦可见其中提到被告进行的后期工作,主要系管线的铺设、连接,尚无法证明已经使得原设备性能、品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在涉案体育馆滑冰场的涉案设备与贴附权利商标的原设备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同一性。
二、擅自更换商标的问题
随着现代工业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分工的开展,对于一件复杂工业产品来说,其全部部件一般不会均由同一主体生产制造,因此不同零部件之间,以及零部件与最终制成品的最终来源是不同的,如均使用其各自商标,则可能存在冲突。在此情况下,如果各主体之间能够通过自愿协商,约定商标标注方式,那么该种约定应当得到尊重;但如果各方并未就此进行协商和约定,本院认为,每件商品的提供者理应享有在自己商品上标注商标的权利,除非具有合理依据,例如,实现功能、改善外观等,任一主体不能故意将他人标注的商标予以去除或更换,否则可能破坏他人商标的识别功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制冰主机机组及控制台上的权利商标显然被遮盖,且制冰主机机组上加贴了“aIRHOUSe”标识;室外冷凝器外壳漆面平整光滑,未见脱落标识的痕迹,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上权利商标亦系人为去除。被告虽辩称贴附权利商标的原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进行了进一步设计制造,被告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提供方主张相应权利,要求进行修理、更换等,而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对此进行主张。况且,被告即使对涉案设备进行一定的施工和完善,在整机购买设备,且保留和使用原设备外壳和组件的情况下,被告未征得商标注册人同意,去除权利商标,及在部分设备上贴附自身商标的行为仍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关于投入市场的问题
商标专用权实质上保障的是商标权利人独占享有商标所附着的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等利益,而非标识图文本身,故只有将商品投入市场,才会影响到商标带来的交易机会、竞争优势,从而才可能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体育馆滑冰场制冰设备承包商,将去除或更换商标的涉案设备以自己名义使用在其承包他人的建设项目中,并将相关图片用于自身商业宣传,显然已属于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权利商标正常功能的实现。
综上,被告更换涉案设备上权利商标并用于承包工程,已经构成商标法禁止的擅自更换他人商标的行为;将涉案设备上的权利商标去除后用于承包工程亦破坏了权利商标功能实现,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设备上权利商标标识,去除被告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并非人身性权利,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主要损害并非精神性痛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对权利商标及原告商誉造成显著的负面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或者被告实际获益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支出,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原告举证情况,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四台设备上恢复“ISREL”标识,去除“aIRHOUSe”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9元,减半收取453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邓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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