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二号楼B408室。
负责人:李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王林坡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大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硕阳路与兴隆街交叉路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亚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皓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普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普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止,没有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逾期期间被上诉人法人彭大庆一直和我公司负责人李燕有微信联系,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退回合同履约金的书面文字要求,上诉人根据两家公司法人的信息往来为证,不应支付利息和费用。
锦泓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不具有上诉资格。一审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是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而提起上诉请求的并不具有一审的资格,其不具有上诉资格,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威尔普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锦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甲方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乙方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雄安地上物体拆除移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雄安地上物体拆除移除项目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实际为准,每个村拆除规模20万平左右,每个村总工期31天,开工日期以进场日期为准;工程总价款为拆除工程费加残值,综合价每平米单价60元每平方;履约保证金合计50万元,甲方进场15个工作日内,预付款到账本履约保证金均全额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给交款人;非因乙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若乙方缴纳过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自合同签订日起50日内不能使乙方进场施工或改由其他队伍进场施工、乙方不愿等着,可以申请退回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履约金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交款人,经甲乙双方协调合同可以继续有效。2021年8月24日,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1日,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2年1月17日,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案外人李燕账户向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拆迁合同履约金5万元。另查明,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为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雄安地上物体拆除移除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50日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乙方可以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此履约金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交款人。根据一般常识,此处对“此履约金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交款人”的约定应是自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款项退回条件成就之日止,这一期间内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交款人不主张,而非在履约保证金的退回条件成就之后仍继续不主张利息等费用,在现实生活中如任由退款条件成就之后收款人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且不支付利息的话,则不守约的一方占用对方资金,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其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系争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50日,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10月14日起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自此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未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应支付对应的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总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取款项、不知情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5万元;二、被告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上诉资格问题,上诉人于2022年8月8日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因其总公司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3日变更为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2021年12月29日变更为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总公司又变更回原来的名称,由于分公司较多,现在其公司还没有变更回原来的分公司名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资格问题,虽然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中列明的主体为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亦系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事实、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二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山东省威尔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202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雄安地上物体拆除移除项目施工合同》并于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故被上诉人未进场施工。上诉人虽主张至本案起诉之日,双方负责人微信联系时,被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7日分两次退回履约保证金15万元,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合同中约定自签订之日起50日内被上诉人不能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可以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此履约金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交款人,但是该合同内容系在“甲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根据常理此处对“此履约金无息、无费用原路退回交款人”的约定应是自履约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款项退回条件成就之日止,这期间内的利息交款人不主张,而非在履约保证金的退回条件成就之后仍继续不主张利息。而且如任由退款条件成就之后收款人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且不支付利息的话,则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尔普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山东威尔普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付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