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州量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6925号
原告: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43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50135528F。
法定代表人:吕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玲,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神州量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街道高桥大道1156号3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20Y6H。
法定代表人:潘英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员工。
原告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州量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代其支付的原总经理张来勇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薪酬类费用,合计1073885.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总计48478.65元(2017年的费用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23008.12元,2018年的费用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25470.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前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在被告的前总经理离职后,原告为被告招聘了新总经理张来勇,培训合格后,被告董事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决议,正式聘任张来勇为公司总经理。此后,张来勇一直以被告总经理身份为被告工作。由于张来勇不愿将社保缴纳地由上海变更为桐乡,而原告与浙江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代缴员工上海社保的事项上有合作,因此原告同意代被告向张来勇支付薪酬,再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截止张来勇离职,原告代被告共支付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共计1073885.3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持有的被告51%的股权转让给了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被告的控股股东,被告拒绝和原告结算张来勇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垫付的薪酬,并于2019年6月25日向其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不予返还。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外人张来勇系原告委派在我公司任总经理,但其劳动合同、社保都在原告处,工资都由原告支付,其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仅有差旅费报销,且是经过原告审批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由被告方支付张来勇报酬的协议,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韶辉,股东为原告及浙江神州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科技创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51%及37.24%、11.76%。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51%股权作价2,692.14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31日,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英松,股东变更为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神州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桐乡市科技创业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51%、37.24%及11.76%。
案外人张来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委派并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自2017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之职,并在原告公司转让股权后即离开被告公司。其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未改变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并享受福利待遇等,但其任职期间的差旅费在被告处报销。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395842.1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6280995),开票内容为服务费,并在备注一栏载明“5月至12月”,但被告至今未将该票面金额支付给原告。
另,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设备买卖及资金借贷等关系。2019年8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对双方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进行复核,但原告未在该函上回复被告。
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张来勇的工资,但否认收到过原告2019年6月25日的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往来询证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双方对案外人张来勇系受原告委派在被告公司任职及案外人张来勇的劳动关系未因任职而改变等事实并无争议,同时双方对张来勇的工资、福利及社保等系由原告支付、缴纳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向案外人张来勇支付并为其缴纳的上述薪酬类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张来勇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而原告又是被告公司的原大股东,故原告委派案外人张来勇到被告公司任职,且不改变案外人张来勇的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另,案外人张来勇在被告公司任职实际也是原告作为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况且,双方也未就案涉争议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为被告代付薪酬类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02元,由原告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琴
审 判 员  盛诚成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