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304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栋GF区4层G0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银,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安徽通友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张丽华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忠伟
书 记 员 王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