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只乐镇西只乐村北枪古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兵武,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天都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林,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02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错误的。首先质保期满是在201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所说的于2019年6月份邮寄送达的催款函我公司并没有接收到,该邮件被改退回被上诉人,根据改退批条得知因地址不明而无法使我公司签收,而被上诉人所说的其他催款函中的收件人均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催款通知,根据迄今为止的快递单可查出我公司方根本没有签收过任何有关被上诉人所说的催款函的记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3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佳誉恒达公司虽然主张其已于2015年4月9日、2017年3月21日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瓷都机砖厂发出催收通知,但从邮件详情单来看,该邮件中填写的收件人是瓷都机砖厂和瓷都机砖厂负责人,并未填写联系电话,收件地址均为瓷都机砖厂登记注册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由于该地址限定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无明确具体的街道、门牌,亦无联系电话,客观上存在邮寄送达的不确定性·o·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债权形成时间、历史沿革等因素考量,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邮件详情单和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佳誉恒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债权催收邮件已实际到达瓷都机砖厂,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的邮政快递详情单类似都未明确指出具体的街道、门牌,仅限定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邮件已实际到达,更无法证明我公司已接收催款函而达到诉讼中断,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时效。2、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我公司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曾给被上诉人邮件告知,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也未寻求其他方式进行救济,未出具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报告,故该辩称与本案诉争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出其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完全错误,事实是;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3·2·3款项约定;“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17·1款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负荷运行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时间以二者先到为准)”。合同17·2款项约定“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更换、维修由乙方负责”,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多次在质保期内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导致双方的产品价值使用效果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我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但是法庭不进行现场勘验就否定我公司证据的效力,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价值使用效果达不到正常,无权主张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中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催款函及律师函送达情况
序号
内容
快递单号EMS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签收状态
发函时间
签收时间
1
催款函
1091209058629
陈军伟
13598978211
鄢陵只乐镇转盘南面
签收
2018-4-2
2018-4-5
2
催款函
1055201793233
崔总
崔兵舞
13298332965
鄢陵县只乐镇
退回(收件人迁址,无法接收退)
2019-6-3
3
催款函
1020535806430
侯总
15136807788
鄢陵县只乐镇
签收
2019-6-10
2019-6-12
4
催款函
1071747777934
侯总
15136807788
鄢陵县只乐镇
拒收
2020-6-5
5
律师函
1098096420433
侯总
15136807788
鄢陵县只乐镇西只乐村北枪古路南侧
签收
2020-12-2
2020-12-4
2、被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4月5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12月4日签收催款函及律师函,却以收件人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为由否认公司的签收行为,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地址鄢陵县只乐镇向被答辩人进行送达,收件电话也是被答辩人在工商登记终预留的电话151××××7788,具有公示效力,且函件已被签收,应为有效送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此补充一点,一审法院通过联系侯总151××××7788向被答辩人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被答辩人因此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可知通过函件信息是可以进行有效送达被答辩人的。3、根据合同中第31.1条关于被答辩人合同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的约定,答辩人据此向被答辩人合同联系人崔总(崔兵舞)发送催款函,即使该催款函被退回,根据我国诉讼时效、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也应视为信函已送达被答辩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被答辩人在邮件中提供的的附件均为自行制作,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真实性难以保证。(2)仅从邮件的附件照片来看,难以看出是否为案涉设备,也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存在邮件所反馈相关问题,关联性难以保证。(3)被答辩人也未出具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于案涉设备的质量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相关邮件所反馈的问题。2、被告未以合理方式进行反馈。(1)被答辩人河南锦瑞公司提出以电子邮件向答辩人合肥中亚建材公司反馈相关问题,根据合同第25条关于通知的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而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发送到对方明确的地址”。双方没有书面确认以该邮箱作为本合同履行相关事项通知的方式,且电子邮件显示均为自动回复,答辩人合肥中亚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难以做出相应反馈。(2)在显然无法达到通知的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河南锦瑞公司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答辩人反馈相关问题,反而在诉讼中以质保期存在问题未进行维护为由要求驳回诉请,明显不合情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1746.43元(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之日,后附计算明细);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及案外人提供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粉磨生产线以及矿渣立磨HRM2800S设备,合同总价829.5万元。2015年4月15日,三方就付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20%的设备款以及质保金10%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并且已经经过验收,目前质保期也已经经过。合同的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有货款835000元未支付原告。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当获得双方全面的履行,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的合同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锦瑞公司(买受人、甲方)、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3.1款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9.5万元”。合同3.2.3款项约定:“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17.1款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负荷运行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时间以二者先到为准)”。合同17.2款项约定“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更换、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最后一次接受全部设备。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共计支付货款金额746万元,下余货款8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设备调试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以设备负荷运行后12个月计算质保期,本案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原告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0日、2020年6月5日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下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35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故原告要求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原告行使权利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原告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曾给原告邮件告知,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寻求其他方式进行救济,未出具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报告,故该辩称与本案诉争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亚公司于2019年6月份向锦瑞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后中亚公司于2021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锦瑞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锦瑞公司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该项举证责任,锦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锦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锦瑞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