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360号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天都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林,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只乐镇西只乐村北枪古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兵武,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陆林、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兵武、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1746.43元(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之日,后附计算明细);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及案外人提供年产30万吨矿渣微粉粉磨生产线以及矿渣立磨HRM2800S设备,合同总价829.5万元。2015年4月15日,三方就付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20%的设备款以及质保金10%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并且已经经过验收,目前质保期也已经经过。合同的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有货款835000元未支付原告。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当获得双方全面的履行,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的合同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按照约定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作为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双方买卖的产品价值使用效果不能达到正常的使用,原告违约在先。2、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由鄢陵锦瑞再生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由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2、设备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定有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价款为82950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供设备,被告付款。3、发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设备。4、设备调试达标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被告予以认可并验收。5、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746万元,剩余835000元未支付。6、催款函及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7、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收函后一直未予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5月20日两次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的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的通知后,原告均没有维修、原告违约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锦瑞公司(买受人、甲方)、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3.1款项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9.5万元”。合同3.2.3款项约定:“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17.1款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负荷运行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时间以二者先到为准)”。合同17.2款项约定“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更换、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最后一次接受全部设备。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共计支付货款金额746万元,下余货款8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设备调试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以设备负荷运行后12个月计算质保期,本案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原告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0日、2020年6月5日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鄢陵锦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河南锦瑞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下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35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故原告要求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前,原告行使权利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原告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曾给原告邮件告知,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寻求其他方式进行救济,未出具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报告,故该辩称与本案诉争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亚建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4元,由被告河南锦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