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1号
原告:***,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蓉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丁杰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治安、人民陪审员马六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嘉乐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9月20日,嘉乐斯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销售总监,约定年薪10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5日,该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未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方之间纠纷虽经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42.47元(10万元/年÷365天/年×56天)、经济补偿金4166.67元(10万元/年÷12月×0.5月)、赔偿金8333.33元(10万元/年÷12月×0.5月×2倍)、双倍工资7123.29元(10万元/年÷365天/年×26天),共计34965.76元;2、被告依法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乐斯乐公司辩称:讼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另外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殷莉系朋友关系。
***以其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即在嘉乐斯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办理社会保险,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乐斯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5342.47元、经济补偿金4166.67元、赔偿金8333.33元、双倍工资7123.29;2、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5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在法定期间内,***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伟、殷莉、陈晓兰、***四人均在同一时间先后向仲裁机构、怀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内容基本相同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系由殷莉与张蓉芳口头约定10万元/年的标准,并提供了殷莉与张蓉芳QQ邮件(短信)等内容(光盘复制)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嘉乐斯乐公司虽承认QQ邮件等内容的真实性,但抗辩称***与该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系受殷莉所请在殷莉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帮助殷莉,而不是公司聘请的;该邮件中关于工资标准等内容系殷莉个人意见,张蓉芳对此内容未予同意,更无回复同意的意思表示;公司的考勤表及花名册上均无***的信息记录。***以其与公司技术总监丁士斌之间一则短信(内容为“王总好!我们今晚约6点到逸东华酒店”),以证明其又该公司营销总监身份陪同考察;并主张其系销售人员,无需在公司上班,但未提供销售业绩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书原件、快递信息查询记录及回执、光盘一张,嘉乐斯乐公司提供的行政管理人员考勤表、花名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分析,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另,从***提供了殷莉的邮件信息内容分析,其关于工资等内容的信息系殷莉单方制作,未经用人单位认可,不能证实其受嘉乐斯乐公司聘用、管理的事实。***也明确表示其系销售人员,无需一直在公司上班,但未提供销售业绩等方面的证据以证实履行了嘉乐斯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故讼争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杰华
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
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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