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2-1号
原告:**,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乐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2014年9月17日,嘉乐斯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由**出任该公司厂长助理,工资8000元/月。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未与**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劳动补偿金及赔偿金,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虽经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月)、赔偿金8000元(8000元/月×1月),共计28000元(主张金额为34545.66元);2、被告依法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另行判决(已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保险)之诉讼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六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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