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工业园月山大道东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3595-0。
法定代表人:张蓉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高 平
代理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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