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蓉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丁杰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治安、人民陪审员马六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嘉乐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22日至10月10日期间,***在嘉乐斯乐公司提供高新技术财务申报服务工作,未给付劳务报酬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该公司聘为财务总监,约定年薪15万元。2014年10月12日,该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方之间纠纷虽经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工资821.92元(15万元/年÷365天/年×2天)、经济补偿金6250元(15万元/年÷12月×0.5月)、赔偿金125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2倍),共计2757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乐斯乐公司辩称:讼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另外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殷莉系朋友关系。经殷莉介绍,***在2014年10月9日以前的一段时间,从事为嘉乐斯乐公司高新技术认定的申报工作(系劳务工作)。
***以其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即在嘉乐斯乐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工资、劳动补偿金及赔偿金,未办理社会保险,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嘉乐斯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务费8000元、工资821.92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赔偿金12500元。2015年3月13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间内,***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讼争双方对其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年工资标准系由殷莉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蓉芳协商确定的,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确认工资标准等证据。
又查明:张伟、殷莉、***、王剑飞四人均在同一时间先后向仲裁机构、怀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内容基本相同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系由殷莉张蓉芳口头约定15万元/年的标准,并提供了殷莉与张蓉芳QQ邮件等内容(光盘复制)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嘉乐斯乐公司虽承认QQ邮件等内容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在前期系受殷莉聘请帮助殷莉个人从事申报工作,而不是受该公司雇请;在后期,***与该公司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邮件中关于工资标准内容系殷莉个人意见,张蓉芳对此内容未予同意,更无回复同意的意思表示。***对其主张嘉乐斯乐公司欠付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仅有殷莉制作并发送给张蓉芳的信息一则佐证,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书原件、快递信息查询记录及回执、光盘一张,嘉乐斯乐公司提供的行政管理人员考勤表、花名册,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讼争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讼争双方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仅提供了殷莉的邮件信息,但此信息系殷莉单方制作,未经用人单位认可;从***的询问笔录内容分析,***明确知晓双方对其工资标准有争议的事实。又,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该条款涉及劳动者切身重大利益。在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对讼争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821.92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使讼争双方前期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双方进行劳务报酬结算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欠付劳务费8000元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杰华
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
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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