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何兰香、**等与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2363号
原告:何兰香,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月山大道东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95735950Q。
法定代表人:张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兰香、**与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被告嘉乐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成、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江张杰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近亲属江张杰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维修基建工一职,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江张杰的工资由被告公司于每月18号左右发放(通过公司股东兼董事管六四网银转账),被告没有为江张杰办理工伤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2日17时22分,江张杰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烟汕线1193K(206国道金拱镇高速路口附近中石化加油站门前道路施路段)处,与王业苗驾驶的皖H×××××-皖H×××××重型半挂仓栅式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张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业苗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张杰无责任。2018年12月13日,二原告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因被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认定机关中止认定时限。2019年2月25日,二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江张杰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认为,江张杰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件,江张杰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时间超过两年,其提供的维修基建工作是被告公司其他主营业务正常开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保障,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江张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嘉乐斯乐公司辩称,1、江张杰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报酬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应构成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2、江张杰没有向被告填写登记表、报名表等入职手续,也不按照正式员工进行考勤管理,被告为江张杰发放的工资未纳入公司正式职工花名册,由股东管六四的个人账户支付,被告也不为江张杰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3、江张杰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劳务具有临时用工的特点,按照实际工作日每天180-200元左右发放报酬,其工作内容不是被告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乐斯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调节设备、制冷空调设备、净化工程设备及材料、工业加湿器、汽车配件、自动化控制系统集成制造、销售;自营产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制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6年7月,江张杰开始为嘉乐斯乐公司提供基建维修服务,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嘉乐斯乐公司需要进行厂房等基建维修时,就通知江张杰来公司进行维修,工作时间不固定,其获得的报酬是根据其工作的天数计算,每天180元-200元。截至2018年11月,江张杰每月工作的天数不等,即2016年7月工作27天、11月和12月共工作28天,2017年9月工作30天、10月工作27天、11月工作20天、12月工作3天,2018年5月工作16天、6月工作25天、7月工作22天、8月工作19天、9月工作24天、10月工作23天、11月工作12天。江张杰的报酬不是随同嘉乐斯乐公司在职职工工资一并通过银行发放,而是由嘉乐斯乐公司股东兼董事管六四通过个人网银转账支付,支付报酬的时间为一至两个月不等。2018年11月12日,江张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张杰当场死亡。2019年2月25日,何兰香、**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江张杰和嘉乐斯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江张杰和嘉乐斯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裁决,依法驳回何兰香、**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何兰香为江张杰的妻子,**为江张杰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何兰香、**主张江张杰与嘉乐斯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头口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嘉乐斯乐公司与江张杰之间按照工作天数据实结算报酬,工作的天数多,相应获得的报酬就多,工作的天数少,相应获得的报酬就少;江张杰对其工作时间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并不受嘉乐斯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江张杰与嘉乐斯乐公司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与嘉乐斯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江张杰提供的劳动亦不是嘉乐斯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江张杰与嘉乐斯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江张杰与嘉乐斯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兰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何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存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尹
书记员李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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