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蓉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丁杰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治安、人民陪审员马六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嘉乐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在上述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9月17日,嘉乐斯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由**出任该公司厂长助理,工资8000元/月。2014年11月17日,该公司未与**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劳动补偿金及赔偿金,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虽经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仲裁结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月)、赔偿金8000元(8000元/月×1月),共计28000元(主张金额为34545.66元);2、被告依法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五项保险)
嘉乐斯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按生产经理工资标准支付,**不同意未领取。同意支付其工资共计7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嘉乐斯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内容,均有**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从事该公司生产助理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资金等另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报酬,每月18日为发薪日;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17日,**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因用人单位未按前期口头约定工资标准(10万元/年)支付工资、未支付劳动补偿金及赔偿金,未办理社会保险,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乐斯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6712.33元、经济补偿金4166.67元、经济赔偿金8333.33元、双倍工资8333.33元,合计34545.66元;2、被申请人嘉乐斯乐公司为申请人**补办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3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7000元;二、被申请人依法向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依法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缴的标准及其金额,由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被申请人按核定的标准及金额依法向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间内,**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嘉乐斯乐公司未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按3500元/月标准领取工资。
又查明:**、殷莉、陈晓兰、王剑飞四人均在同一时间先后向仲裁机构、怀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内容基本相同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系同事殷莉(另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蓉芳口头约定10万元/年的标准,讼争双方当初签订的合同书不是分页式合同,而是整体式合同;并提供了殷莉与张蓉芳QQ邮件等内容(光盘复制)予以证实。嘉乐斯乐公司虽承认QQ邮件等内容的真实性,但抗辩称该邮件中关于工资标准内容系殷莉个人意见,张蓉芳对此内容未予同意,更无回复同意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书原件、快递信息查询记录及回执、光盘一张,嘉乐斯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银行工资发放表、行政管理人员工资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虽提供了由殷莉在QQ邮件内容,但该邮件等内容既无张蓉芳同意认可工资标准的内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因不能推翻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内容的约定,故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经**签名确认的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应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
又因讼争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致**不同意领取工资,故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在双方业已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未领取的工资。在本案中,系**在试用期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的事由系讼争双方的生产管理方法、理念不能融合,劳动者不能适应公司等情况,故**的行为及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其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关于补办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起诉(另行裁定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嘉乐斯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杰华
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
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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