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亘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4841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98号合肥华侨广场住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P9G88。
法定代表人:王春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亘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往东200米现代名苑小区12#16办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X2KR9X。
法定代表人:夏则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志刚,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固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亘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志刚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确定被告李志刚下落不明,现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起诉时李志刚信息应当明确,包括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提供李志刚的住所地不能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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