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384号 原告:王今有,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工业集中区**四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399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甬城配电网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洪兴路199号13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12W8G。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今有诉被告***、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淳公司)、**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甬城配电网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甬城配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甬城配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甬城配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855元(其中误工费39564元、护理费136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35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共同受雇于被告***,***让二人到被告甬城配电分公司3#楼西三墙做防水高空作业,该项目***公司承包。2021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做高空防水时,***在***指挥下将原告的主绳解开,导致原告从高空掉落,当时被告将原告送至**市第九医院,并垫付全部医药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经**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能力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有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原告后期拆除腰背部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德淳公司员工,为德淳公司招聘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其次,原告与德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赔偿。最后,原告陈述系工地一名名叫***的工人将安全主绳解开,导致原告掉落致伤,但原告并未对其上述陈述的受伤原因予以举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孩子的抚养费无异议,但其母亲是否需要抚养,原告尚未举证;后期医药费应当根据实际是否接受后期治疗为准。 被告德淳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且德淳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因原告与德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赔偿。 被告甬城配电分公司答辩称,首先,甬城配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水补漏维修工程分包给德淳公司,德淳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甬城配电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其次,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德淳公司的安全施工责任,已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后,德淳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函一份,称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综上,甬城配电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50758.27元。被告德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自费药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自费用药系因国家医保政策导致原告支付方式不同,德淳公司主张剔除该部分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甬城配电分公司因公司1号楼、2号楼、3号楼防水补漏维修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德淳公司中标。二者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甬城配电分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德淳公司。德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防水保温工程,并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双方还签订《工程安全施工责任状》一份。***系德淳公司员工,因案涉工程工作需要,***出面为德淳公司招聘工人,即王今有等人。2021年11月11日,王今有入职工地工作当日,从高空掉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至2021年12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爆裂性继发椎管狭窄);2.腰椎骨折L2(右侧横突)。入院后在全身**下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板切除减压、横突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行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爆裂性继发椎管狭窄);2.腰椎骨折L2(右侧横突)。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758.27元。2022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诚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4月24日,**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受限,其致残程度综合鉴定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原告住院治疗需交纳医药费50758.27元已由******公司支付;2022年1月7日,原告因生活困难,自***处借款12000元。该笔款项***及德淳公司均认可在***支付完毕后,已***公司支付给***,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与赔偿款冲抵。 再查明,王今有与其妻子共育一子***(2019年7月21日出生);其母亲***(1956年8月1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名子女。 经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德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其系***招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现***及德淳公司均认为***系德淳公司员工,系替德淳公司招聘员工,雇主系德淳公司亦或***,由法院认定。 被告德淳公司及***均认为,原告与德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第一天入职便受伤,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德淳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亦准予,仅因原告不愿配合而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受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一般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或德淳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经本院核实,被告德淳公司未与原告同批入职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替该批员工交纳社保,故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入职当天就受伤而未办理劳动合同等入职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德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均认为***的招聘行为系为德淳公司招聘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德淳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26天×12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3660元(院内5980元、出院后7680元)、残疾赔偿金295476元(73869元/年×20年×20%)、误工费39564元(6594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35元(小孩:45362元×(18-2)/2×20%;母亲45362元×(20-(64-60)))/3×20%。以上金额合计500855元。 本院认为,现各方对于王今有自高空坠落并无异议,但对于王今有坠落原因持有异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指示工友将主绳解开导致其坠落,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各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其他间接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各主体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评析如下:1.本案中德淳公司作为雇主,未能为王今有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较为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意识,导致王今有受伤,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甬城配电分公司与德淳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德淳公司亦具有承揽资质,因此,甬城配电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系为德淳公司招聘工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4.王今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0758.27元,因原告提交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的规定,营养费为30元/天,对该项主张认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对该项主张认定为2600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5476元(7386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64元(6594元/月×6月),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64日,原告主张按6594元/月赔偿误工费,高于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调整为31105元(69228元/年÷365日月×164日)。护理费原告按照13660元计算未高于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进行累加,累加后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多个被抚养人年限不一致的,分段计算。现查明,截至王今有定残日,王今有被抚养人共***、***两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均为16年。***共有三个子女,其抚养费计算系数为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系王今有之子,扶养费系数按二分之一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5362元/年予以计算,且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45362元/年,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元/年×(18-2))/2×20%,即72579.2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元/年×【20-(64-60)】/3×20%,即48386元,以上扶养费合计为120965.2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虽尚未发生,但经鉴定机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664.47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王今有的上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公司负担424531元,扣除***已***公司支付的医药费50758.27元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借款12000元,德淳公司应支付王今有各项赔偿361772.73元;其余部分王今有自行承担。另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德淳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赔偿原告王今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361772.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赔偿原告王今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原告王今有负担1761元,被告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