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意铁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1财保17号 申请人:福建中意铁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工贸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9607432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03月13日出生,住福建。 被申请人: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工业集中区**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3995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中意铁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支行,账号3400********)上的存款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以人民币1913799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为本案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中意铁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德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支行,账号3400********)上的存款。保全价值以人民币1913799元为限。保全期限一年。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中意铁科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