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小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佩法,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佩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亿盛公司不承担支付***树苗款13.6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武佩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树苗欠款是***与武佩法之间个人树苗买卖欠款关系,与亿盛公司无关。亿盛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武佩法向***购买树苗用于案涉工程使用。亿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从没有承认过武佩法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施工人,武佩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亿盛公司承担支付树苗款定案依据。武佩法授权委托书内容与电话沟通录音内容,不具有关联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佩法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盛公司、武佩法连带向其支付树苗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盛公司(原蔓蒂公司)承建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景观改造工程。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向武佩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卢晓峰系蔓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蔓蒂公司的武佩法为我公司聘请为现场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于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景观改造工程一切由武佩法协调沟通。”2015年3月28日,武佩法从***处购买13.6万元的树苗,武佩法并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向***购买树苗(小苗)共计13.6万元用于涧溪镇街道改造工程。
另查明:蔓蒂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峰公司【该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41103065208427X(1-3)、法定代表人是卢晓峰】;华峰公司在2018年3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亿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亿盛公司中标明光市涧溪街道景观改造工程后,授权武佩法为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于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景观改造工程的一切由武佩法协调沟通。后武佩法向***出具欠条确认向***购买树苗用于涧溪镇街道改造工程,现共欠***树苗款13.6万元,应视为***与亿盛公司就明光市涧溪街道景观改造工程树苗款的结算结果,故应由亿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因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不明确,故武佩法应当负连带责任。对***要求亿盛公司、武佩法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亿盛公司、武佩法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武佩法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佩法负担。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亿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盛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树苗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景观工程系由亿盛公司(原安徽蔓蒂园林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在一审时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我(卢晓峰)系安徽蔓蒂园林工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安徽蔓蒂园林工程建设公司的武佩法为我公司聘请为现场负责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关于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景观改造工程一切由武佩法协调沟通。”法定代表人卢晓峰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安徽蔓蒂园林工程建设公司印章,授权代理人武佩法在落款处签字,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武佩法与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的电话录音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可以认定亿盛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亿盛公司支付***案涉树苗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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