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3655号

原告: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98号6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盈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万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盈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灵公司支付盈耀公司劳务费212740元、开票税费23300.97元及从2020年6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支付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线宽带接入网第一批扩大试点项目”四川金堂区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审计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850960元,但被告截留25%未支付。同时,因审定金额不含税,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票据支付税费23300.9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

万灵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未付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票据,理应给付税费;不存在欠款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万灵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2016年3月30日,乙方盈耀公司和甲方万灵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盈耀公司主要负责协议范围内工程劳务,从事通讯工程电桩安装、拉线等工作。盈耀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关于结算价格的约定内容为:甲方按《项目合同》最终审计金额;收取管理费(不含税)后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各单项目折扣价如下:A、无线网配套传输线路: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最终结算金额参照建设单位委托的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实际施工费的__%进行结算,各缴各的税费;D、全业务接入(除专线接入外),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最终结算金额参照建设单位委托的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实际施工费的__%进行结算,各缴各的税费;H、审计费用:2.乙方委托甲方完成的:结算依据以审定金额减去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结算依据。但万灵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相对应的上述协议内容中,在“__%”空白处,手写填写了“75”。对此,万灵公司认为系盈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华在签订合同时填写的,但邓永华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盈耀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经审计金额为1179122元(不含税),其中人工劳务费为850960元,垫付的协调费为328162元,盈耀公司已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万灵公司,支付税款23300.97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同时盈耀公司称,对产生的资管费38659元、审计费8843元、检查费1553元和工程扣款2767元应以审定金额扣除后支付,对此万灵公司未进行明确的主张,但其提供请款单、报销单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资管费和审计费。

对万灵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盈耀公司称已付款965650元,而万灵公司称已付款975650元。万灵公司提供了双方争议的2016年8月31日邓永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以及提供了万灵公司员工通过支付宝转款5万元和取款1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而盈耀公司认可支付宝转款的5万元,但不认可收到现金1万元。

万灵公司为证明应按审定金额的75%进行结算,提供了下列证据佐证。其一是邮件网页打印件,其主要内容系万灵公司内部针对邓永华施工队的预结算,系按75%的预结算的;其二是万灵公司与第三方四川正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结算金额按审定金额的76%或80%计算;其三是2019年1月30日邓永华向万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1.收到的贵公司支付的款项,将全部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并承诺不在有民工工资纠纷;2.支付款项后,本项目不再与公司财务发生纠纷;3.根据核实工作量,本次支付后,付款金额达1068925元,付款比例达80%。根据协议已超付金额278209元,超付比例30%。后期不会在以其他理由无故讨要费用;4.协助贵公司在2019年6月前完成归属项目的送审和审计工作;其四是万灵公司项目人员清单和缴纳社保人员明细,证明万灵公司在案涉工程派驻员工;其五是万灵公司承担工程资管费和审计费的银行交易回单。盈耀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表,银行交易明细,框架协议,承诺书,万灵公司向移动公司出具的发票,项目人员清单、社保证明,请款单、报销单和银行交易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及赔款证明等付款依据,万灵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及结算依据,万灵公司与建设方结算的审核定案表,万灵公司内部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盈耀公司与万灵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其实质是盈耀公司分包万灵公司承包的通信工程部分劳务,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即万灵公司应当按照审定金额100%支付或按75%支付的问题。1.盈耀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关于结算条款中无75%内容,而万灵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有75%内容,且万灵公司认为系盈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华填写的,但邓永华否认,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系邓永华填写这一事实成立的一方即万灵公司承担,但万灵公司未举证证明,也表示不申请鉴定;2.由于万灵公司没有证明75%这一内容系邓永华填写的,那么75%这一添加内容,就不能排除由《合作协议》持有者万灵公司自行添加的可能;3.通常情况下,双方订立合同应当协商一致,且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文字也应当校对一致,随后再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使本案双方订立合同时协商按75%审定价结算,但因万灵公司重大失误没有在盈耀公司持有合同文本上添加完善相应内容即签字盖章,且该内容对万灵公司极为不利,是万灵公司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4.在本案的审理中,万灵公司提供了相关佐证证据,但盈耀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万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与第三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能证明与盈耀公司协商的结果;万灵公司内部人员的电子邮件中载明预结算按75%,这没有盈耀公司的认可,不能约束盈耀公司;万灵公司派出管理人员以及支付资管费或审计费,这一方面属于万灵公司与建设方以及与盈耀公司间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表明盈耀公司应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双方按75%进行结算的问题;邓永华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未进行第三方审定的情况下由邓永华在万灵公司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名,且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付款金额不一致,亦不能计算出仅需按75%付款。综上,万灵公司应当依据盈耀公司持有的合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但盈耀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扣除在庭审中自认依据合同应当扣除的资管费38659元、审计费8843元、检查费1553元和工程扣款2767元。

对双方争议焦点二,即万灵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8月31日邓永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盈耀公司当庭只认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5万元,不认可收到现金1万元。结合万灵公司提供的当日银行取款1万元现金的事实,以及邓永华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且邓永华当庭也认可未收到1万元现金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考量应采纳借条金额为付款金额。

故万灵公司现实际下欠盈耀公司劳务费1179122元-已付款975650元-资管费38659元-审计费8843元-检查费1553元-工程扣款2767元=151650元。

对双方争议焦点三,即盈耀公司开票所支付的税费23300.97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实际施工费进行结算,各缴各的税费,那么盈耀公司收取款项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应属于盈耀公司的合同义务,盈耀公司请求万灵公司退还所缴纳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盈耀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万灵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盈耀公司出具发票后7日内支付,故万灵公司已构成逾期支付,盈耀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1516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1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四川盈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元,由被告四川省万灵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