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2民初2293号之三
原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刘吉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75962004(1-1)。
法定代表人:尚冰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峰,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30990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军凯,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305U。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②请求依法判令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④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陕西意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中标了由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和县住建局”)发包的“太和县城市绿化及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及“太和县2016年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后大汇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团结路、富民路、创意路三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及竣工养护工作,然而至今大汇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尚欠750万元未予支付。本案涉及违法分包,意景公司对大汇公司向原告分包的事实知情,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大汇公司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太和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案,已于2020年8月12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此,因原告***、**、**有涉嫌刑事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功法
审判员 张红献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晴晴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