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2民初38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冰冰,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国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75962004。
法定代表人:徐邦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西安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08544L。
法定代表人:郑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时辉,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305U。
法定代表人:廉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尚冰冰、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汇园林公司)、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尚冰冰、被告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被告衢州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龚时辉、被告太和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尚冰冰、安徽大汇园林公司、衢州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26648元,被告太和县住建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冰冰借用被告衢州市政园林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太和县住建局发包的: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被告尚冰冰又用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名称把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合同》、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工程地点都在太和县民安路。《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按实际完成绿化段结算,每段单价固定不变,每四百米一个绿化段,每段单价:999200元。不足400米按苗木报价清单结算。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30%,45天内付总价款20%,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总价款30%,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该工程总量为:总价款为:4996000元。《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平方米单价7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固定不变。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40%,45天内付总价款20%,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该工程总量为:总价款为:1494500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6490500元,目前被告仅支付3163852元工程款,余款332664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尚冰冰辩称:一、***要求尚冰冰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冰冰仅是安徽大汇园林公司的员工,尚冰冰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结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要求尚冰冰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尚冰冰借用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安徽大汇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和尚冰冰系朋友关系,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中标后让尚冰冰帮忙找施工队施工,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主张借用资质没有任何关系。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权要求安徽大汇园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7月自行撤离施工场地,不再对施工不合格部分整改,不对死亡苗木进行更换,也不再履行养护义务。2016年8月初的时候,***和安徽大汇园林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剩下的整改、养护工作由安徽大汇园林公司施工或安排他人施工,安徽大汇公司再支付给***200万,双方就该工程再无纠纷。协议达成后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已先后支付给其190余万,而***还诉请支付330余万,完全是违背了承诺。就是按合同约定,***种植的植株存在大面积死亡和不达标的情况,且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其一样无权要求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要求尚冰冰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尚冰冰的诉请。
安徽大汇园林公司辩称:***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给安徽大汇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安徽大汇园林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
衢州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从***提供的二份内部承包合同来看,与***有合同关系的是安徽大汇园林公司,***与衢州市政园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合同只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将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内容来看,工程款的支付要经三个阶段的验收:第一阶段是工程结束验收合同7个工程日内支付30%,45天内再支付20%。第二个阶段是一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再付30%。第三个阶段是二年的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第三阶段合同虽未写明二年,但从合同上下文联系来看,以及苗木养护的惯例来看,均能得出要二年养护期满,成活率达100%,才能付清余款的结论。因此,***主张支付完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希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并未提供相应工程验收资料及能认定苗木成活率的相关证据,就起诉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也应驳回。3.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中标的是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工程与衢州市政园林公司无关。4.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尚冰冰施工,尚冰冰在施工期间委托安徽大汇园林公司代为管理工程。***与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太和县住建局辩称:***与太和县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太和县住建局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衢州市政园林公司中标太和县民安路等绿化工程,后将该绿化工程发包给安徽大汇园林公司。2015年5月10日,安徽大汇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园林绿化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50天,开工时间2015年10月,竣工时间2015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七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竣工参照《太和县苗木验收办法》(详见附件3)执行。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苗木的质量造成的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更换,整改。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修复或者更换。工程价款的支付:按实际完成绿化段结算,每段单价固定不变。每四百米一个绿化段,每段单价:999200(不足四百米按苗木报价单结算)。工程付款的依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30%,45天内付总价款20%,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总价款30%,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该工程总价款为:49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认可该合同的养护期限为2年。
2015年5月25日安徽大汇园林公司与***又签订《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合同工期为30天,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单价7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固定不变。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40%,45天内付总价款20%,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该工程量总价款为:149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养护期内,因植株成活率低等原因,监理单位太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多次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整改。2016年4月21日,施工场地负责人单文灿(***的儿子)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二十天内完成整改。整改后的绿化苗木仍然死亡现象严重,苗木规格不达标。2016年8月1日,监理单位再次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整改。2016年8月***停止对该案苗木养护离开太和。
***承包的《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安徽大汇园林公司自行购买苗木,并雇佣李小丽、李刚等人进行施工养护。
***承包的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因养护期两年未到,***停止养护。安徽大汇园林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丁文中(案外人)整改,施工日期50天,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养护期2年,工程价款150万元。
另查明,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163852元。
本院认为,安徽大汇园林公司与***签订的“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即“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和《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30%,45天内付总价款20%,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996000元。按照该约定,工程施工结束45天后,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款的50%,即2498000元(4996000元×50%)。《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40%,45天内付总价款20%,该工程总价款1494500元。按照该约定工程施工结束45天后,安徽大汇园林应付工程款的60%,即896700元(1494500元×60%)。以上两份合同施工结束45天后,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394700元(2498000元+896700元),而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实际向***支付3163850元,尚欠230850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230850元工程款安徽大汇园林公司应向***支付。
“太和县民安路(祥和路-富民路)绿化工程”约定:一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余款的30%,两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100%付清余款。该工程的养护期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而***在2016年8月养护期未满即终止履行该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故***要求支付该合同的余款,本院不予支持。《民安大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绿化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苗木的成活率达到100%,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安徽大汇园林公司支付该工程的余款,本院不予支持。
尚冰冰、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太和县住建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尚冰冰、衢州市政园林公司、太和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13元,由被告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3元,原告***负担2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永久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子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曼莉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