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1250号
原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75962004(1-1)。
法定代表人:尚冰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0940。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洁,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颍阳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2248949Q。
法定代表人:王德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德振,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起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6714558.44元;2、判令被告按其在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罚息的利率1.015%,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被二、被三、被四对原告代偿损失中的6741558.44元及利息在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贷款800万元,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融资公司”)为该800万元贷款提供80%的担保,原告及本案各被告向融资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一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于2019年3月15日从融资公司担保账户扣划了被一的欠款及利息6444960元。融资公司替被一偿还借款后诉至法院要求被一及反担保人(本案原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太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融资公司644496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741558.44元,并代转至融资公司。现被一及其余被告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辩称:数额是否超过主债权范围请法庭予以核实,一切诉讼费用当中不应当包含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属于其他损失。
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贷款8000000元,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80%的担保,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向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9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从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账户划扣了贷款本息6444960元。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后诉至本院,要求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本院判决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44496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应付给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6741558.44元,并代转至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王德振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为此,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起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6714558.44元;判令被告按其在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罚息的利率1.015%,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被二、被三、被四对原告代偿损失中的6741558.44元及利息在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019)皖122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担保人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41558.44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本息674155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015%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洁、王德振、案外人尚冰冰、徐邦玲为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均应视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只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扣除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就有权向其余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六位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应平均分担。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周洁、王德振行使超出其担保份额的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741558.44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周洁、王德振对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向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96元,由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周洁、王德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