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4287号
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9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452528X6。
法定代表人:祝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涛,198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720940:。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颖阳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2248949Q。
法定代表人:王德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安徽大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旧县自来水厂七楼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75962004。
法定代表人:尚冰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洁,女,1987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德振,男,1974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尚冰冰,女,1986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徐邦玲,女,1963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洁、被告王德振、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张君涛、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洁、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44496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后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及违约金96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洁、被告王德振、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洁、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辩称:向银行贷款和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是事实,请求调解分期偿还。
被告王德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提供80﹪的担保,双方就此项担保业务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委保字第1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5%收取)以及原告方的其他费用损失。2018年1月1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000000元贷款提供了80﹪的担保,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向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被告周洁、被告王德振、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就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向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于2019年3月15日从原告担保帐户扣划了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444960元。原告替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银行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本金及利息6444960元,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了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以合同约定追要违约金。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周洁、被告王德振、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444960元,并支付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至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60000元;
三、被告安徽徽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汇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洁、被告王德振、被告尚冰冰、被告徐邦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6元,减半收取31818元,由被告安徽华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