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107号
原告: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88号(中环国际广场)2幢商业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8761J。
法定代表人:黄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533841。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钧,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借期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并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后经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还款。
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滁州市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滁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桂吾琼
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