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南县第一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4417号

原告:***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国庆西路上品印象A3号楼2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APEU90。

法定代表人:周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南县第一小学,住所地淮河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485968350X。

法定代表人:聂猛,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

原告***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与被告阜南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阜南一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阜南县第一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9255.18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8526.1元(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5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合计97778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邀请招标,中得(1)阜南县第一小学南校区后院沥青道路等零星工程、(2)阜南县第一小学南校区前院沥青道路等零星工程、(3)阜南县第一小学南北校区院内沥青道路及防水等零星工程、(4)阜南县第一小学北区校院办公楼及西连廊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5)阜南县第一小学图书、阅览、扫黄打非室装修等零星工程、(6)阜南县第一小学北校区南教学楼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7)阜南县第一小学北校区北教学楼楼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共七个标段,原告中标后,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标工程,并于2017年7月通过验收、审计,七个标段总工程款共计1759255.1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1月18日将增值税发票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余款899255.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可公司庭后申请撤销对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78526.1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南一小辩称,对工程无异议,工程款我们向上级申请拨付了,上级没有足额拨付;该案系工程纠纷,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原告安可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阜南一小零星工程共七个标段,审核造价分别为:1、阜南县第一小学南、北校区院内沥青道路及防水等零星工程254699.06元;2、阜南县第一小学南校区后院沥青道路等零星工程168780.76元;3、阜南县第一小学南校区前院沥青道路等零星工程254585.38元;4、阜南县第一小学北校区南教学楼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277047.30元;5、阜南县第一小学北校区北教学楼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282494.42元;6、阜南县第一小学图书、阅览、扫黄打非室装修等零星工程256501.99元;7、阜南县第一小学北区校园办公楼及西连廊墙面贴砖等零星工程265146.27元。以上七个标段工程审核造价合计1759255.18元。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均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100%。现七个标段均已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核算。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下欠899255.18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庭审中对上述工程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零星工程七个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1759255.18元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100%。现七个标段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核算,至此,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759255.1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899255.1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9925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级没有足额拨付,与本案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南县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25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被告阜南县第一小学负担6243元,由原告***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52××××0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1××××,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