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3民初18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传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传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传皓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传皓公司原名安徽省东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更名为安徽传皓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传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审理,作出(2018)***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依法提起诉讼。
传皓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构成雇佣关系,希望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黄山区劳动人事***员会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组(复印件),证明传皓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更名为安徽传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与另一个股东**,系夫妻关系。
3、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一组(复印件),证明***与传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为传皓公司在旅游学校和黄山一中工地任材料员。
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传皓公司通过其股东**向***发放工资。
5、施工日志和材料单一组,证明***如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传皓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黄山区新旅游学校操场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7、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组(复印件),证明***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8、安徽省人设厅2018年3月27日向***手机发送的信息一份,证明***在2018年3月27日之前与传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传皓公司对证1、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为我公司股东,但其雇佣的人员不能直接认定与公司有聘用关系,公司登记表中公司从业人员为女性4名,所以***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据3,***已经认定劳动合同书是虚假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劳动合同书证据原件已经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标准等重要内容均为虚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资表也是虚假制作的,***的工资是4500元,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只有3000多元,工资表中的签字人处没有人签字,领工资的签名也是虚假的,不是相关的人员本人签字的,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发放劳务报酬,并不是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发放工资。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日志和材料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公司发放,公司亦未根据施工日志、材料单等对***工作情况进行评定考核,故不能认定***为公司提供劳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传皓公司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在仲裁时***提交过,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传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
本院认证如下:因传皓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6日安徽省东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传皓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系公司股东。***2017年2月15日由**安排在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黄山旅游管理学校新校区项目部所属工地和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黄山第一中学项目部所属工地担任材料员,期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与安徽省东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日10时发生**驾驶皖J×××××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黄山市黄山区新旅游学校操场,碰撞到前方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弟弟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要求传皓公司出具了2017年9月份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书,其中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4500元。***在庭审时认可工资系**支付。
2018年12月10日***与传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审理,作出(2018)***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黄山旅游管理学校新校区的基础土建工程和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黄山第一中学的全部工程的承包人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传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法应当由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依法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由**个人雇佣,***日常的工作安排等亦由**安排,工资全部由**个人账户支付。***虽提交了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书,但传皓公司认为是为了帮助***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伪造的。***也未否认上述材料出具的背景系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劳动合同书是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的,工资表内容均不属实,故本院对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现***又亦无与传皓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结合转账记录可知,***的劳动报酬均由**支付,故双方在经济上也不具有从属性;第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由传皓公司进行考勤等管理,也无证据证实与传皓公司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第四,***工作的工地系由**承包建设,亦非传皓公司的业务范畴。综上所述,***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