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民初73号之二
原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公租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82211265X。
法定代表人:方谋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沙河乡沙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4638B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明辉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一金公司、***银行存款8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明辉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章达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忠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