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第5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03098745M,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101-83室。
法定代表人:QUEKJINSUANOLIVERSHAWN(郭仁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笑,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585560678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2-3-1502、1503、1504、1505。
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被告(反诉原告)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参与第一次庭审)、冯剑(参与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煌公司给付服务费515280元;2、判令嘉煌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37468.7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其与嘉煌公司签订《嘉汇环球中心全过程造价咨询工料测量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其为嘉煌公司的无锡嘉汇环球中心项目提供工料测量咨询服务,服务期限暂定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合同总价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作成果均已由嘉煌公司确认。但嘉煌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至今未支付幕墙工程部分的服务费114000元以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11个月,每月36480元的见证服务费。其多次催讨,嘉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煌公司辩称:1、新工公司没有工程造价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无效;2、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服务费,新工公司主张的最后两个月的服务费尚未到期,其无需支付,对于利息损失其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金额其无异议;3、新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加工地例会构成违约。
反诉原告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无效;2、新工公司退还其已付服务费1240320元;3、新工公司赔偿其已付服务费利息38.9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其与新工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服务费共计12403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发现新工公司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其造成损失,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新工公司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仅是行政规章,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嘉煌公司已确认并使用其咨询成果,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嘉煌公司通过招标确定新工公司为其“无锡嘉汇环球中心”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承包单位。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嘉煌公司委托新工公司承担嘉煌公司名为“无锡嘉汇环球中心”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工料测量顾问,项目工期暂定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新工公司在嘉煌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嘉煌公司控制本工程项目的总建筑成本,通过对从设计、施工到竣工交验全过程各环节的成本控制,最终达到在保证工程预期质量和内外美观的条件下,工程项目总造价有效控制在总预算之内。服务内容包括各专项设计、总包土建、机电……等工程项目的估算、概算、招标、合约、资金、结算、成本台帐及相关资料,并动态监控建筑成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新工公司服务酬金为总价包干服务费380万元,付款按服务完成进度支付;其中,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及签订合同后付3%工料测量服务费,施工阶段所需的工作经嘉煌公司签证完成按期每三个月一次支付,合计占服务费的48%。第八条第4项中约定,如发生不可预见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和嘉煌公司投资资金暂停等导致合约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不受合同违约和责任赔偿条款限制,嘉煌公司需付新工公司于合同终止前之从事合约之责任应获的一切服务费等内容。2015年2月4日,嘉煌公司向新工公司出具支付情况说明1份,载明截止当日,嘉煌公司共向新工公司支付服务费1240320元。
另查明:(一)除上述造价咨询合同外,新工公司及嘉煌公司在本案中各向本院提供未加盖双方公章的造价咨询合同1份,内容与上述造价咨询合同基本一致,但双方正式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中删除了第六条第四点中的如下内容:“乙方(新工公司)应派出1名专业造价工程师常驻工地现场……并参加每天及每周的各类相关会议……若该名工程师连续两月驻地时间少于45天,或擅自更换,将视为违约,甲方(嘉煌公司)有权扣除服务酬金2%的违约金直至责令退场。”;(二)嘉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无锡嘉汇环球中心”项目在2015年春节后处于半施工、半停工状态,2015年7月完全停工。
以上事实,有造价咨询合同3份、支付情况说明1份、记账凭证1组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新工公司向本院提供项目阶段成果交付单传真件1份、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其中项目阶段成果交付单载明新工公司已完成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及签订合同的相关咨询服务,确认人栏签字为“葛亮”。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中载明新工公司已完成数项工作,其中有“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及签订合同”,以及“施工阶段所需的工作经甲方(嘉煌公司)签证完成(2013.8-2015.3)”,下方签章栏有双方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14000元、109440元、109440元,内容为咨询服务费,备注栏分别载明“完成幕墙工程招标文件及签订合同3%”、“工料测量咨询8-10月份服务费”、“工料测量咨询2014年5月至7月工料测量服务费”。新工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嘉煌公司结欠其服务费515280元。
嘉煌公司称其对于项目阶段成果交付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葛亮系其原股东工作人员,其无法确认葛亮是否签收。对于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真实性其有异议,根据惯例,确认函需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而该函仅有其公章,故其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收到,但根据财务规定,其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其可能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
嘉煌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组,用以证明新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加工地例会,构成违约。新工公司称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未要求其派驻工程师常驻现场,上述会议纪要未有其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与其工作有关,也无法证明其违约。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本反诉的诉辩称意见以及举质证情况,首先需确定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其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从其内容可知,上述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新工公司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嘉煌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造价咨询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新工公司按约提供了咨询服务,嘉煌公司对于新工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依据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2015年2月及3月的服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其“无锡嘉汇环球中心”项目在2015年春节后就处于半施工、半停工状态,2015年7月便完全停工,新工公司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每月的咨询服务。故嘉煌公司应按造价咨询合同第八条第4项之约定,支付新工公司已完成咨询服务相应项目的费用。嘉煌公司未支付相应服务费,新工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支付服务费以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新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但其依据的计算标准实际为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因双方对于服务费支付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考虑到服务费的性质以及嘉煌公司之前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及时间,本院酌定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5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于新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嘉煌公司称新工公司未派驻工程师主场参加例会构成违约,但双方正式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已将新工公司派驻工程师驻场等内容删除。且新工公司已实际提供咨询服务,嘉煌公司也通过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予以确认。嘉煌公司所称新工公司造成其损失以及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需有项目主管签字,也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嘉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1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5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财产保全费3284元,合计12612元,由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2000元由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40318元,减半收取20159元,由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О二О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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