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谈雯宇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谈雯宇,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QUEKJINSUANOLIVERSHAWN(郭仁泉)。
委托代理人任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谈雯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谈雯宇申请再审称:新工公司做低社保基数是常态的,克扣社保金是公司行为,原审法院以并非全体员工受益,认定谈雯宇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新工公司每月工资计算及发放审核流程等情况,放大了财务经理能够知道的公司员工工资内容范围,以及监管权力。事实上,谈雯宇作为财务经理,并无权限行使人事部门相关职权,无权决定发放工资、申报调整基数等。财务人员只能对具体部门上报的资金用途是否符合会计名目范围与数额是否一致,上级领导是否同意支付,进行审核和监督。新工公司的总经理、外服公司对社保金的做低,补充工资的发放,在长达两年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应由新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谈雯宇存在职务侵占行为,法院的推论也存在方法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谈雯宇系新工公司财务经理,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及内部控制,协助总经理开展内外协调与沟通工作,负有审核、监督等职责。谈雯宇作为持证上岗的财务工作者,应明知基本的财会制度和法律规定,但其行为并未尽财务人员基本职责。新工公司套取社保费,以补充工资形式发放给包括谈雯宇及部分员工的行为,谈雯宇作为财务经理,不仅失职,且存在通过暗箱操作为自己增加工资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新工公司解除与谈雯宇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详尽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谈雯宇主张涉案套取社保费等行为系公司行为,因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认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谈雯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谈雯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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