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5376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QUEKJINSUANOLIVERSHAWN(郭仁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沈怡,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冯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沈怡,被告(反诉原告)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煌公司支付新工公司设计费390000元;2、判令嘉煌公司赔偿新工公司违约金(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嘉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煌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新工公司与嘉煌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新工公司为嘉煌公司的无锡XDG(XQ)-2010-23号地块项目提供总体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扩充设计,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元。2014年3月,新工公司与嘉煌公司又签订《店招设计咨询补充合同》1份,约定增加新工公司的设计范围及工作量,补充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工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作成果均已由嘉煌公司确认。现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配合服务,且已经嘉煌公司同意并已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并已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嘉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440000元,但嘉煌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340000元未支付。新工公司已完成补充合同约定的店招设计方案,嘉煌公司已支付相应设计费50000元,但该设计方案未经审批通过系因于嘉煌公司停工后未再按照程序报批所致,故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嘉煌公司应支付剩余5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390000元,经新工公司多次催讨,嘉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嘉煌公司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嘉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对结欠新工公司设计费390000元未付无异议,但是否应当支付及具体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2、根据《方案设计委托合同》中关于设计费支付内容中3.4.5的约定,嘉煌公司同意并经过政府统一审批之后14日由嘉煌公司向新工公司支付10%,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仅表示嘉煌公司对新工公司已完成的工作予以确认,并未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故对新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不予认可,但对新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嘉煌公司在此后的庭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新工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提起反诉。另主张案涉嘉汇环球中心项目在2015年下半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因嘉煌公司股东变更及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自2015年7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正在融资争取尽早投入使用。
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嘉煌公司与新工公司签订的《方案设计委托合同》无效;2、新工公司退还嘉煌公司已付设计费3890000元;3、新工公司赔偿嘉煌公司已付服务费利息14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嘉煌公司与新工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委托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嘉煌公司已按约支付新工公司设计费38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煌公司发现新工公司未取得相关设计资质而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给嘉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无效后,新工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设计费3890000元返还嘉煌公司,并支付自嘉煌公司每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具体:1、2012年6月19日付款440000元;2、2012年10月30日付款880000元;3、2012年11月23日付款400000元;4、2013年2月25日付款120000元;5、2013年3月20日付款360000元;6、2013年12月6日付款1540000元;7、2014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元;8、2014年9月25日就店招补充合同支付50000元。
新工公司对嘉煌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嘉煌公司所列举的法律条款属于管理性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2、新工公司具有设计相关的资质,无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所涉及的勘察设计资质。但合同约定各阶段的报批工作由嘉煌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实际上就施工图纸的设计嘉煌公司是另行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乡设计院)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新工公司提供的概念性的智力服务,并未超越资质承担承揽施工图设计任务,且说明嘉煌公司系明知新工公司具有的设计资质情况,否则不会做此约定。3、对于嘉煌公司陈述的已付款金额及各分期支付的金额、时间、付款性质等均无异议。如果要计算利息,最多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嘉煌公司对新工公司所有的服务成果及拖欠的费用金额均确认无误,且该工程已经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嘉煌公司也应该全额支付设计费用,而无权要求新工公司返还设计费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内容
2012年4月19日,嘉煌公司(甲方)与新工公司(乙方)签订《方案设计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的范围为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筑,包括(但不限于)酒店式公寓、住宅、办公、商业及公建配套设施,并约定了详细的服务范围、内容及成果交付方式。其中1.2.3约定乙方积极配合后期及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后期设计工作。2.3.1约定乙方审核国内设计单位施工图,提出修改建议。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440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十四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440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十四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1760000元;乙方提交初步建筑设计文件后,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十四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人民币1540000元;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配合服务,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十四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440000元;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设计费尾款。甲方自收到乙方出具的合法收款发票且由甲方审核确认己完成的工作量符合第3.4条约定之付款条件之日起14天内为付款期(如乙方未能提供有效的附件或证明而引起付款延误的,则相关付款期亦予以相应顺延),甲方须将该期设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以支票形式支付。……甲方不得以任何与乙方服务无关的理由延迟或拒绝支付已完成并经甲方书面审核通过的工作的设计费用,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则乙方同意无条件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倘若在30天宽限期内甲方仍未付清该期全部设计费的,则乙方有权发出催款通知书。甲方收到上述催款通知书后14天内仍未付清的,则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有权在甲方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的第15日(逾期付款日)起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一计算,但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义务。若甲方自逾期付款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付清所有逾期之设计费的,则乙方有权停止一切工作,直至甲方支付设计费为止,设计周期亦须做出相应调整。……嘉煌公司联系地址为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5层02室。根据本合同规定发出一切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以下列方式发送至上述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如由专人或快递递送,为交付之时;如经挂号邮递的,为投邮后60小时。……
2014年3月,嘉煌公司(甲方)与新加坡CPG集团所属新工公司(乙方)签订《店招设计咨询补充合同》1份,约定:根据2012年3月双方签署《方案设计委托合同》,2014年2月因甲方设计要求增加商业部分店招设计与店招报建统筹工作。双方经协商同意签署本设计补充协议,其增加范围及工作量如下:3月11日之前完成与整合项目指标列表、项目简介、规划说明及设计理念、总平面图,设计完成与整合效果图、广告、店招(尺寸、材料、设置位置),由上海城乡设计院配合设计完成与整合空调外机遮蔽等细部图纸(空调外机隐蔽设置、冷凝水排放方式)、与景观设计公司、灯光设计公司共同设计完成与整合城市家具布点图、选型图、广场活动设置位置、容量示意图;3月3日前与店招专业设计公司提供店招细部图,配文字说明;另有景观设计公司提供街景、入口广场景观现状图、效果图(含道路铺装,盲道,绿化等);由景观设计公司与灯光设计公司提供广场活动设置位置、容量示意图;由灯光设计公司提供城市家具布点图、选型图(标注尺寸,如宽度、高度等)。备注:1、设计质量:达到设计规范深度,保证设计文件质量符合国家或无锡地区有关规定或规范要求,并满足甲方的具体设计要求,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审批工作。……3、项目提交第一轮设计成果(3月7日)或进行第一轮设计汇报前,双方需签订本补充协议。4、工作阶段拟分为:概念方案阶段、扩初设计、节点深化设计、统筹各专业设计单位完成的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及甲方设计要求的成果文件、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审批工作(各阶段报批盖章工作由甲方另行委托国内有资质设计单位完成);5、成果提交要求:乙方设计人须向甲方进行必要的设计汇报和统筹工作的沟通,乙方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的电子文件(光盘一份,A3文本3本,其中设计图纸提供CAD格式文件)。第二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1、本设计协议设计费总额为100000元。2、乙方提交完成店招最终方案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50000元。3、项目店招设计工作乙方协助甲方通过政府报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50000元。第三条其他1、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若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以原合同内容为准。3、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4、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
二、履行情况
2012年8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出锡新规审(2012)0177号《设计方案审查意见》1份,载明原则同意由上海城乡设计院编制的嘉煌公司的XDG(XQ)-2010-23号地块规划和建筑单体设计方案。
2012年10月29日,无锡市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作出锡新管建发[2012]149号《关于嘉煌公司嘉汇环球中心XDG(XQ)-2010-23号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的《嘉汇环球中心XDG(XQ)-2010-23号地块项目初步设计》。
2013年2月26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锡公消审[2013]第008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同意嘉煌公司申报的嘉汇环球中心XDG(XQ)-2010-23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上海城乡设计院)。
2015年4月20日,嘉煌公司在新工公司提交的2份《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新工公司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扩初阶段、施工图设计配合阶段及设计阶段全部工作。
嘉煌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新工公司付款44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88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付款4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付款12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付款36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付款154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就店招补充合同付款50000元。新工公司已将《方案设计委托合同》中除尾款之外其余部分金额的相应发票开具给嘉煌公司。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嘉煌公司另行与上海城乡设计院就建筑的土建和主体结构、水、暖、电等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事宜订立了合同,上海城乡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相应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也均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目前案涉嘉汇环球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封顶,但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自2015年8月起停工至今。
诉讼中,经本院至无锡市新吴区行政审批局调查,该局项目审批科科员费翔陈述:关于室外广告及店招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发商将方案送审,由当地主管部门(当时为无锡新区城管局,现为无锡市新吴区行政审批局)先进行指导,符合条件之后由申请单位制作相应书证,再由该主管部门转报无锡市城管局审批。审批通过的话,由无锡市城管局出具审批文件,如不符合要求,则要求开发商修改后再行申报。嘉煌公司曾将无锡XDG(XQ)-2010-23号地块嘉汇环球中心项目的室外广告、店招设计方案送交新区城管局,但嘉煌公司送交的设计方案经审查不符合上报条件,故新区城管局未予受理,也未转报无锡市城管局。新区城管局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后,嘉煌公司再未报送修改资料。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与事实存在争议:
诉讼中,新工公司提供图纸文件交付签收单33份,用以证明新工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结合嘉煌公司后续出具的2份《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可以看出嘉煌公司对新工公司的工作成果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嘉煌公司认为上述图纸文件交付签收单的主送单位有部分非嘉煌公司,而是上海中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系嘉煌公司的原股东方,但嘉煌公司现无法确认收到图纸文件等材料,故不予认可。
新工公司提供往来电子邮件5份、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嘉煌公司的项目建设均由其控股集团公司中富公司组织进行,其中往来邮件的对象陈雪樱系嘉煌公司的项目总监。经质证,嘉煌公司对仅有复印件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表不予认可,对往来电子邮件不予确认。
新工公司提供催款函件1份,用以证明新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发送给嘉煌公司的现控股方俊安(天津)事业有限公司,催讨包括本案所涉合同的应付费用390000元在内的嘉煌公司拖欠费用。经质证,嘉煌公司陈述未收到过该份函件,并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所有往来函件必须送达至合同载明的地址方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新工公司与嘉煌公司签订的《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及作为补充协议的《店招设计咨询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嘉汇环球中心项目的各阶段施工图纸均是由嘉煌公司与上海城乡设计院签订合同,并由上海城乡设计院制作相关施工图纸提交相关部门审批,新工公司并未借用上海城乡设计院的资质和名义。其次,合同约定新工公司的工作内容仅为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后期设计工作,及审核国内设计单位施工图并提出修改建议。新工公司并非设计与制作施工图纸,更无须向相关部门报送审批,故新工公司并不属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第三,新工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相关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并配合、陪同嘉煌公司报送审批,而非直接以新工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交方案及图纸审批,就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及扩初设计而言,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第四,嘉煌公司除与新工公司签订上述方案设计合同外,另行与上海城乡设计院签订了施工图纸制作合同的行为,说明嘉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新工公司与上海城乡设计院的相关资质及工作内容均为明知。综上,嘉煌公司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新工公司资质情况,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嘉煌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新工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虽嘉煌公司对新工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单不予认可,但嘉煌公司已在2份《项目阶段性成果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新工公司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扩初阶段、施工图设计配合阶段及设计阶段全部工作,故对于新工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嘉煌公司确认施工图纸已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且案涉嘉汇环球中心项目也已实际施工至主体结构基本完成,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嘉煌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440000元。现嘉煌公司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中的100000元,新工公司要求嘉煌公司支付该阶段剩余的设计费3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如嘉煌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新工公司需先向嘉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但本案中新工公司未向嘉煌公司发送过催款通知书或其他催款材料,而是向嘉煌公司的控股方发送催款材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嘉煌公司对此行为亦不予认可,且表示未收到过相关催款材料。故目前合同约定的新工公司有权计收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新工公司要求嘉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工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店招设计咨询补充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任务,嘉煌公司也按约支付了50000元设计费。但根据合同约定,需由新工公司协助嘉煌公司通过政府报批后,嘉煌公司才应支付剩余的50000元。现嘉煌公司已将相应的设计文件送交相关主管部门,但经审查不符合上报条件而被退回修改,目前未再报送,也未经过审批。故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新工公司要求嘉煌公司支付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工公司要求嘉煌公司支付该款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340000元。
二、驳回新工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无锡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元、财产保全费2569元,合计10017元(此款已由新工公司预交),由新工公司负担357元,由嘉煌公司负担966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1元(此款已由嘉煌公司预交),由嘉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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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严海涛
审 判 员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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