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6452号
原告:***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际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3号楼B区9层906、9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雁南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乐、被告星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时代公司支付***公司服务费81,600元并偿付以81,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其中,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星时代公司签署了《***人才服务合同》,约定星时代公司委托***公司寻荐猎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星时代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公司按照星时代公司的岗位要求向星时代公司推荐候选人钱可峰、彭伟、谷学良,上述人选分别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5日至星时代公司上岗并办理入职。上述人选均已过保证期,但星时代公司仍未支付给***公司上述人选的剩余部分服务费81,600元(其中人选钱可峰的剩余服务费为23,400元、人选彭伟的剩余服务费为31,200元、人选谷学良的剩余服务费为27,000元),星时代公司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星时代公司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星时代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计算有误,且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事实
2020年7月30日,星时代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人才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提供相关人才服务,甲方按约支付服务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服务名称为猎头类服务;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0%;每个成功上岗的候选人最低服务费为叁万元;候选人上岗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若甲方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且需承担乙方因追偿该服务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若甲方逾期付款的,则乙方无须履行后续义务;若录用职位非年薪制职位时,年薪计算标准为职能性质的职位(如生产、技术、人力、行政、财务等),年薪=候选人转正后税前月薪(含绩效奖金、津贴等)*14个月;业务性质或者以业绩提成作为薪资支付方式的职位(如销售、业务、经营等),年薪=候选人转正后税前月薪(含绩效奖金、津贴等)*18个月;甲方录用候选人的,应在上岗前向乙方出具《录用通知书》或《上岗确认函》,并如实载明候选人入职时间、税前薪资、职位等,由乙方交予候选人确认;等等。星时代公司、***公司分别于合同尾部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二、关于候选人钱可峰的服务事实
2020年12月1日,***公司将钱可峰的个人简历发送给星时代公司,星时代公司经面试等程序后向钱可峰发出录用通知,钱可峰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星时代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离职。钱可峰的录用通知载明其入职部门为标准业务中心;入职岗位为产品总监;转正后的薪资为标准岗位工资21,000元(税前)、标准季度绩效工资4,500元(税前)、标准月度绩效公司4,500元(税前)。星时代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该笔服务首期费用54,600元。
三、关于候选人谷学良的服务事实
2021年5月19日,***公司将谷学良的个人简历发送给星时代公司,星时代公司经面试等程序后向谷学良发出录用通知,谷学良于2021年7月5日入职星时代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离职。谷学良的录用通知载明其入职部门为地灾工作室;入职岗位为销售总监;转正后的薪资为30,000元(税前)。星时代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支付该笔服务首期费用63,000元。
四、关于候选人彭伟的服务事实
2021年4月23日,***公司将彭伟的个人简历发送给星时代公司,星时代公司经面试等程序后向彭伟发出录用通知,彭伟于2021年5月25日入职星时代公司。彭伟的录用通知载明其入职部门为SpacePark事业群;入职岗位为SpacePark事业群副总经理;转正后的薪资为40,000元(税前)。星时代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该笔服务首期费用72,8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人才服务合同》、邮件、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钱可峰、彭伟的服务费按13个月的标准计算;谷学良的服务费按15个月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公司依约为星时代公司提供猎头服务,星时代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服务费。
一、关于钱可峰的服务费。钱可峰的录用通知显示,其录用岗位为产品总监,薪资构成为每月岗位工资21,000元+月度绩效4,500元+季度绩效4,500元÷3个月=27,000元。***公司可计算14个月的月薪作为其服务费的计算基数,现***公司将其调整至13个月,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星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服务费为27,000×13×20%=70,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600元,星时代公司尚欠***公司服务费15,600元。
二、关于谷学良的服务费。谷学良的录用通知显示,其录用岗位为销售总监,转正薪资为30,000元。***公司可计算18个月的月薪作为其服务费的计算基数,现***公司将其调整至15个月,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星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服务费为30,000×15×20%=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0元,星时代公司尚欠***公司服务费27,000元。
三、关于彭伟的服务费。彭伟的录用通知显示,其录用岗位为SpacePark事业群副总经理,转正薪资为40,000元。***公司可计算14个月的月薪作为其服务费的计算基数,现***公司将其调整至13个月,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星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服务费为40,000×13×20%=10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800元,星时代公司尚欠***公司服务费31,200元。
综上,星时代公司尚欠***公司的服务费总额为15,600+27,000+31,200=73,800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照诉争服务合同约定,星时代公司应于候选人入职后十日内支付全额服务费,而钱可峰、谷学良、彭伟的入职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7月5日和2021年5月25日,故星时代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15日和2021年6月4日前支付相应服务费,而星时代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调整至2021年6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和2021年9月4日,均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公司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超其损失,由本院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73,800元;
二、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1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31,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驳回***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5元,成都星时代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雁南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思杰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