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329号
申请人: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徐东路**东湖春树里********。
法定代表人:杨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浩,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婷,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天成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div>
法定代表人:尤治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思远,男,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人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生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成美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美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生活公司称,请求确认慧生活公司与天成美雅公司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四款“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应将争议提交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有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双方就武汉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合作,并签订《武汉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愿协商的,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随后,在原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双方一致同意增加综合运营管控体系,并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应将争议提交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后合同对前合同变更的部分以后合同为准,后合同的效力优于前合同的效力。在后签订的《“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在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且没有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
天成美雅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约定在法院诉讼,第二份约定仲裁。本案关键主要在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慧生活公司认为是补充和变更,天成美雅公司不认可。后一份合同是补充,而非变更。天成美雅公司没有任何变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为可以推定变更的意图。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就武汉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合作,并签订《武汉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愿协商的,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随后,因在原统建智慧社区“云链”APP技术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设综合运营管控体系,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应将争议提交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即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但签订在后的《“云链”智慧社区项目技术服务增补项目合同书》已对此进行了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成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正国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