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8129号
原告: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4层B-3室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北京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茹冰,北京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瑞,女,1997年1月26日出生,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五矿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桃园路1号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楼7楼。
负责人:彭恃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瑞,女,1997年1月26日出生,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五矿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湘潭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乔茹冰,被告五矿公司及五矿湘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瑞、赵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矿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55万元;2、判令被告五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4704.17元(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五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决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五矿公司合作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与案外人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联合体协议书》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被告五矿公司及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四方联合体”),共同参加“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投标。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五矿公司就岳塘区老旧小区运营管理项目签订《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2020年度项目中标后,自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用1750000元”。2020年9月21日,四方联合体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并在当月与发包人湘潭市岳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2020年度岳塘区老旧小区运营管理项目的服务,但被告五矿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在2021年2月由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尚欠55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五矿公司及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物业运营服务、大数据服务等,但原告对物业运营服务、大数据服务未完全履行,所以两被告没有对其合同款项支付完毕;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五矿公司、五矿湘潭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五矿公司、原告及案外人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四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并由被告五矿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中标后,本联合体协议书是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20年9月11日,被告五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一份《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经充分协商,双方就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包含2020年度岳塘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2020年度项目;以及2021-2022年度岳塘区其他旧城改造项目,以下简称2021-2022年度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项目运营及管理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中标后,甲方负责社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及公告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乙方负责社区配套商业策划、物业管理服务、湘潭市社区大数据平台搭建及运营,并进行相关适合的配套产业资源的导入;2、服务内容包括商业策划服务、物业运营服务、大数据服务三大部分;3、服务总费用为350万元,2020年度项目中标后,自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用175万元,2021-2022年度岳塘区项目中标后,自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部分的175万元;4、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20年9月21日,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评标工作结束并发布了《中标通知书》,由被告五矿公司、原告及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之后,湘潭市岳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五矿公司、原告及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定开展了工作,原告亦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2020年10月9日,被告五矿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全权处理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一切业务。2021年2月9日,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了120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55万元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的《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未支付款项5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五矿公司应在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75万元,现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实际已成就,且原告已实际提供服务,被告五矿公司应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矿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中标合同”即湘潭市岳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五矿公司、原告及湘潭市金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岳塘区老旧小区大桥、盘龙、霞光、三角坪、运河美好社区改造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协议书》,该合同并未签署日期,但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系2020年9月21日发出,而被告五矿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了案涉项目由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全权处理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推测该合同应在2020年9月21日至10月8日间签署,考虑到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支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五矿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五矿湘潭分公司本身只是被告五矿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与原告无基础合同关系,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签署的《湘潭市岳塘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运营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一方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造成对方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本案被告五矿公司不存在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9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家义
书 记 员 唐朝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