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02执保62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1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账户(账号:6228********)金额374.7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账户(账号:6227********_156_1)金额153.41元,***在中信银行长沙先锋支行账户(账号:6217********_000001)金额100.64元,***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账户(账号:8101********)金额73.78元,***在邮政银行浏阳市支行账户(账号:6210********)金额6.17元,以上账户冻结期限均为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冻结***名下车牌号湘A8××**汽车一辆,冻结期限为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浏阳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093********)金额94元,冻结期限为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浏阳江××镇银行账户(账号:2001********)金额44934.77元,冻结期限为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因双方达成调解,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账户(账号:6228********)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账户(账号:6227********_156_1)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在中信银行长沙先锋支行账户(账号:6217********_000001)的冻结措施;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账户(账号:8101********)的冻结措施;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在邮政银行浏阳市支行账户(账号:6210********)的冻结措施;
六、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湘A8××**汽车的冻结措施;
七、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浏阳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093********)的冻结措施;
八、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浏阳江××镇银行账户(账号:2001********)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