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五里堆路欧洲花园7-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沿高路39号(麓谷科技园)办公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制造公司)、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达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24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240000元×0.5%×6个月,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鸿达制造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与郴州市**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设计和土建工程)》,承包了后者的白银技改升级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9月8日,鸿达制造公司和***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土建工程)》,2016年5月,鸿达工程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把白银技改升级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2018年7月8日,经结算,鸿达制造公司、鸿达工程公司、***共欠土建工程款139000元、设备安装工程款104500元,合计244000元。鸿达工程公司、***支付4000元后,写下欠条,并承诺“壹个月归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达制造公司辩称,***所说的**项目工程,鸿达制造公司不知情。鸿达制造公司与鸿达工程公司有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鸿达制造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鸿达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与鸿达制造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土建工程)》约定,“发包方(甲方):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银技改升级项目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2、施工地点:郴州市**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综事回收总厂。3、工程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总工期60天。二、承发包方式、范围及内容。1、承包方式: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通过验收的方式完成本项目。……”。2016年5月13日,***与鸿达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名称:郴州市**银业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二、建设单位: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四、承包范围和内容:郴州市**银业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管道安装、电气设备安装及池壁安装开孔等。……。六、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36.5万元。” 2018年7月10日,***与***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欠付139000元,设备安装款欠付104500元,共计244000元。***与***在结算单上签名。***付4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经结算后,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贰拾肆万元整,约定壹个月内归还。欠款人: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份,***为鸿达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于2015年9月8日与鸿达制造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土建工程)》,约定***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又于2016年5月13日与鸿达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鸿达制造公司与鸿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其与***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欠付土建工程款为139000元,欠付设备安装款104500元。故根据合同的针对性原则,鸿达制造公司应付***土建工程款139000元,鸿达工程公司应付***设备安装款104500元,减去***已付的4000元,还应付100500元。鸿达制造公司与鸿达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两公司对***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制造公司、鸿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鸿达制造公司、鸿达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故***主张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息0.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00元,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湖***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由被告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