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7183号
上诉人四川天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支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铠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铠禾公司已经实施部分工程的事实错误,铠禾公司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是根本违约行为。在一审庭审中铠禾公司抗辩其已经履行部分地面螺栓及钢材加工义务,就其所举证据皆是与第三方的沟通来往信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施工行为经过天支公司现场人员的确定。其次,铠禾公司申请的证人与铠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当庭表示其在2020年4月6日——4月7日并不在施工现场,均是其与第三人张喜建的沟通联系。在本案中,铠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共同施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属于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以存疑的证据认定铠禾公司实施了案涉部分工程价款为4338.8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职权调解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以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应当由守约方自证损失,守约方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其依据就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再次,本案中,铠禾公司经天支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其主观过错严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调减违约金。
铠禾公司辩称,1.铠禾公司已经实施部分工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铠禾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天支公司仅以证人蒲某与铠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就认为所有证据存疑,进而否认铠禾公司已经部分施工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天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行为不当,这一观点没有依据。法院在认定其有违约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3.天支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是应在合同签订后在开工日期前支付的工程款。该款由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天支公司应当在开工日期前予以支付。合同条款“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约款的约定中,“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并不属于天支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当合同条款在履行中出现冲突时,天支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其在开工日期前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支公司私自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这属于事实上的单方解除合同,其未通知铠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铠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天支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且明确表明不补足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出现后,铠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铠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036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铠禾公司向天支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49291.51元;2.判令天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铠禾公司向天支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铠禾公司自行承担损失26369.69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铠禾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铠禾公司与天支公司多次对工程预付款进行沟通,催告天支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天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会支付,并未表示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铠禾公司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施工。2.铠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30%的工程款为预付款,天支公司未足额支付,而预付款是有既定含义的行业术语,在部门规章中也有规定工程预付款应在开工之前七日内支付,天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来支付预付款。二、天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铠禾公司损失。1.天支公司未足额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虽然合同约定天支公司可以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后再向铠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天支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向天支公司付款的记录,但并不能排除天支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收到过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而未向铠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2.天支公司在与铠禾公司就合同履行沟通未果后,委托他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并未将此情况通知铠禾公司,铠禾公司未能及时停止对该工程的材料加工,造成了铠禾公司的进一步损失,铠禾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铠禾公司的损失。
天支公司辩称,铠禾公司经天支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铠禾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天支公司付款是在收到业主款项后15日内支付,天支公司已按约进行了预付款的支付,铠禾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着手履行合同义务。天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并在铠禾公司未履行义务时明确函告天支公司将暂停支付剩余预付款,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天支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天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2.判令铠禾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元;3.判令铠禾公司支付违约金8557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铠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天支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铠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支公司向铠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38.80元;2.判令天支公司赔偿铠禾公司损失26369.69元;3.天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铠禾公司为了完成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项目以3565元/吨的单价购进钢材24.345吨,金额为86789.93元。之后,铠禾公司按照项目施工图纸的要求,加工了18.796吨钢材作为建筑构件以备安装。2020年4月5日铠禾公司安排工人进行了地脚螺杆安装焊接施工花去费用合计4338.80元(材料1788.80元、运费350元、工费2200元)。对于以上铠禾公司主张的事实,天支公司除认可铠禾公司主张的购买钢材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及已有18.796吨钢材加工的事实外,对所购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予认可并不认可铠禾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的义务。对此,铠禾公司申请证人蒲某出庭作证,证人蒲某证实:证人蒲某系铠禾公司聘用,2020年4月4日其由铠禾公司谢海兵安排到案涉工程施工,本人并没有到工地上去施工而是安排张喜建(音)带了另外一个人到工地施工,从4月6日早上至4月7日晚上6至7点钟完工,总计完成了螺栓和螺杆104件。铠禾公司谢海兵在2020年4月7日将2200元工资支付给我后当即我就通过微信方式转账支付给了张喜建(音),在向张喜建(音)支付工资时,我还备注了干什么工作以及什么时候支付的。张喜建(音)所带另外一人是张喜建(音)自行安排,我并不知道他的名字。为了证明谢海兵向其转账及其再向张喜建转账支付的事实,证人蒲某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上微信转账记录的页面。同时,证人还提供了运送材料的工人名叫高某及其电话号码,证明产生了运费350元。天支公司一审庭审中也向证人蒲某进行了发问,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铠禾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蒲某系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铠禾公司指派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故其身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待证事实来看更具可信性。其次,证人蒲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描述了其接受铠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兵的工作安排后指派张喜建(音)前往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证人蒲某对事实的描述不仅完整并无逻辑矛盾且符合常理,同时其对接受谢海兵支付的工资报酬并转付张喜建(音)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手机记载的微信转款凭证的证据,对铠禾公司陈述支付了350元运费的事实也向法庭提供了运送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铠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凯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结论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订立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20年4月24日完工,同时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天支公司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天支公司向凯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查明,天支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0元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到预付款作为开工的前提条件,凯禾公司在已经收到天支公司支付的80000元预付款情况下,以未收到足额预付款为由,经催告后也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施工义务,应承担导致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应由凯禾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针对凯禾公司前期完成的4338.80元案涉部分工程,以及凯禾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进行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天支公司、铠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30日,天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铠禾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型农机具存放中心建设项目;2.工程地址:四川省崇州市××乡××村;3.施工范围:本工程中的钢结构、彩钢屋面、彩钢墙板;4.委托方式:施工范围内包工包料包验收;5.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若乙方未按图纸要求提供材料、施工、增减造价超过总价3%则按下表所列相应项目调整合同总价);6.合同总价调减项目参照表:7.工期:2020年4月24日(不含)之前完成合同内所有约定内容。第二条:工程价款结款方式1.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且收到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7%(累计己支付工程款不超过结算总价的97%,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结算总价的2‰作为电费),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屋面板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次向乙方付清(无息)。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开据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票。第六条:其它事项1.甲方指派祝华强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指挥、技术指导和工作协调。2.乙方指派蒲某(电话:159××××5991)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如更换人员,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窝工和工期延误的,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和业主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因此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等损失的,该等损失由乙方一并承担。乙方工期延误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暂定总价(或中标价)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天支公司和铠禾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但均未签署时间。
天支公司提供的工行网银电子回显示:天支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收到业主方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转账支付的预付款,并在4月17日向铠禾公司转账80000元预付款。2020年4月20日,天支公司向铠禾公司发送律师函【(2020)川汇律函字第0118号】载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受四川天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汤龙飞律师就你司未着手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并要求我方追加支付工程价款事宜,郑重函告如下:委托人与你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大型农机具存放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崇州市××乡××村,施工范围:本工程中的钢结构、彩钢屋面、彩钢墙板,合同暂定总价为:285264.64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24日之前完成合同内所有约定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我方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你方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元,你方应当按约着手履行合同义务。现你方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我方追加支付工程价款,我方予以明确拒绝。因本工程工期紧张,合同载明要求你司于2020年4月24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现我方正式向你司发函催告,要求你司在收函之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我方是否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逾期未答复则视为你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望贵司收函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答复是否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逾期未答复的,我所律师将采取包含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方承担。铠禾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后当日《复函》载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汤龙飞律师:贵所(2020)川汇律函字第0118号律师函收悉,回复如下:天支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我公司汇款8万元预付款,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要求,天支公司违约在先;且距合同约定完工期限4月24日只有6天时间,无法保证我方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要求按期完工。因此,请贵所通知天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并另行商定合同完工时间。
2020年4月24日,天支公司向铠禾公司再次发送律师函(复函)【(2020)川汇律复字第0119号】载明:四川铠禾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受四川天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汤龙飞律师就你司于2020年4月22日复函,郑重答复如下:委托人与你司于2020年3月即进行《钢结构施工合同》磋商谈判,并于2020年3月27日将盖好章的合同寄送你司,你司于3月30日将签字盖章完毕的合同返还委托人,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24日之前完成合同内所有约定内容。你司是清楚并明确了解案涉项目工期紧张,双方完成合同签订时已经预留给你司将近一个月的工期,但你司迟迟未对案涉项目着手履行。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将委托人向你司支付预付款作为你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你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展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但你司迟迟未履行必要准备工作,并一再要求我方先行支付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我方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随即次日(2010年4月17日)向你方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元,我方完全遵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你方履行了预付款支付义务,你司应当及时按约着手履行合同义务。因你司仍未着手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于2020年4月20日特发函催告。现我方正式向你司复函如下:因你司迟迟未着手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暂停向你司支付剩余预付款,因工期延迟的过在于你司,对于你司要求顺延工期的要求我方予以拒绝。因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将按合同约定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
2020年4月25日铠禾公司的《复函》载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汤龙飞律师:贵所(2020)川汇律函字第0119号回函收悉,回复如下:我公司意见同前,不再赘述。
双方就案涉工程履行发生争议后,由于天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他人完工并已经交付建设单位,故天支公司主张以起诉状送达铠禾公司之日的2020年6月10日合同解除。一审庭审中,铠禾公司认为因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同意2020年6月1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废旧钢材的回收单价为2200元/吨,结合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铠禾公司主张购买24.345吨钢材以3565元/吨单价计算后,扣除已经加工18.796吨钢材按照2200元/吨计算后的差额为2636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支公司与铠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铠禾公司承认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支公司是否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是否违约;铠禾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限度内完成案涉工程是违约还是履行合同抗辩权。一审法院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可见,合同对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的支付条件有二:1.合同生效;2.建设单位支付天支公司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成立生效之日为2020年3月30日并非天支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成就,天支公司支付预付款尚需等待建设单位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向其支付预付款,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天支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预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其在当日即向铠禾公司支付了80000元预付款,故天支公司向铠禾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但以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85264.64元计算的30%所得应为85579.39元,故天支公司尚有5579.39元的预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支公司对此构成违约。铠禾公司以行政规章或行业惯例为由,主张应在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款后才进行施工的主张并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无论是行政规章或行业惯例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适用,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铠禾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才进行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在2020年4月22日收到天支公司的律师函后当日即《复函》对工程延期的请求被拒后并没有在其后的4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行为构成违约。
从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看,案涉工程从合同成立生效的2020年3月30日至约定的竣工之日的2020年4月24日总计只有25天的时间,合同虽未约定开工日期但也未约定铠禾公司收到预付款为开工的前提条件,可见案涉合同实为约定由施工方的垫资修建合同。如前所述,天支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收到建设单位预付款后当日即向铠禾公司支付80000元,从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来看并不违约,但支付金额并没有达到工程总价285264.64元计算的30%所得应为85579.39元。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对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最后期限也有明确的约定,铠禾公司完全可以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天支公司主张工程款。此时,并不存在如铠禾公司主张的天支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故铠禾公司以未收到或未足额收到工程预付款为由而不履行钢结构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天支公司、铠禾公司虽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乙方工期延误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暂定总价(或中标价)30%的违约金”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铠禾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天支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天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铠禾公司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天支公司,在铠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将案涉工程另行交由他方施工以及向建设单位迟延交付工程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期限利益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铠禾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天支公司、铠禾公司以总价(或中标价)285264.64元的30%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天支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另外,因造成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完成的违约责任在铠禾公司,因此天支公司基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后,其要求返还预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后,确认铠禾公司已经实施了案涉部分工程,价款为4338.80元应当由天支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铠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确认铠禾公司购买钢材和已经加工钢材按废旧钢材回收之间的差价损失为26369.69元,因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可归责于天支公司,系因己方不适当履行合同所致,故该项损失应当由铠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天支公司要求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要求铠禾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元以及铠禾公司反诉要求天支公司支付工程款4338.8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天支公司要求铠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0元。对铠禾公司要求天支公司赔偿损失26369.6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双方互付款项品迭后,铠禾公司应当支付天支公司款项为85661.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支公司和铠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自2020年6月10日解除。二、限铠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支公司85661.2元。三、驳回天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铠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06元,由天支公司负担824元,铠禾公司负担982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4元,由天支公司负担40元,铠禾公司负担242元。
二审中,天支公司无新证据提交。铠禾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证实:铠禾公司工作人员蒲某让其2020年4月5日下午装送货物送往工地,第二天一早送到的,货物包括两排焊机、焊条、焊机的链接线、线缆及定位板。4月6日第二次送货时,蒲某于4月7日通知高某工地当日完工,让高某把货物拉走。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明是否送给案涉工地,本案工地不存在4月7日完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明确对收货地点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所送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天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612元,由四川天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铠禾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032元,由四川铠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