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7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路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三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5号2幢3号。
法定代表人:严上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6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可,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海公司)、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9)渝86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被上诉人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以及被上诉人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煦可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承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磁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总承包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总承包公司与磁海公司签订的《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即认定总承包公司应就本案承担付款责任,而忽略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总承包公司虽与磁海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物贸公司和磁海公司。另外,一审判决依据总承包公司对磁海公司的回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总承包公司回函并无直接认可拖欠磁海公司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其回复进一步核实催款函项下款项并非系认可欠款。(二)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磁海公司和物贸公司,总承包公司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总承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物贸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业主方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项目的对外设备采购全部由物贸公司负责,由业主方重钢集团直接向物贸公司付款。该补充协议已能直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总承包公司仅因是项目专业分包方,需要进行专用线的设备安装及后期维护,才配合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其并非实际履行方,亦不负责收货和货物验收,案涉合同实际系由物贸公司和磁海公司履行。2.从案涉合同的资金走向看,总承包公司并未向磁海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磁海公司已收到10万元合同款是由重钢集团项目部支付,重钢集团对外付款的事实能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设备采购全部由物贸公司负责,也能印证采购事宜是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同时,物贸公司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作为总包方指定物贸公司负责物资采购也符合常理。3.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来看,磁海公司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直接开具给物贸公司,庭审中亦查明了物贸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发票开具情况能进一步证明物贸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发票只能开具给货物的实际购买方。如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承包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本案的发票应该开具给总承包公司而非物贸公司,并且物贸公司已对收到发票进行了抵扣,如果其非合同履行方,其抵扣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犯罪。案涉合同约定发票直接开具给物贸公司,也是基于物贸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基本事实进行的约定。4.总承包公司举证的两份生效判决实际上已查明案涉项目所有设备采购由物贸公司负责的事实,亦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系物贸公司,且该案的终审判决亦认定应由合同实际履行方即物贸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磁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磁海公司辩称,首先,磁海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按总承包公司要求已交付案涉标的物,并出具相应发票,磁海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磁海公司已完成了出卖人的义务,总承包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向磁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次,总承包公司与物贸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磁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总承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贸公司辩称,总承包公司与磁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生效。总承包公司对《催款函》所做出的回函,足以说明双方系实际买卖合同主体。物贸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总承包公司和物贸公司向磁海公司支付货款3822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2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总承包公司和物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总承包公司(买方)与磁海公司(卖方)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买方”为总承包公司,“卖方”为磁海公司,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重钢铁路专用线正式开通壹年后并结清合同价款时止。签订合同时由买方提供订货明细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2255元。买方委托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其相关信息如下……(单位名称、开户银行、纳税人识别号等)。签订合同且提交业主审查后0天内,支付设备费的20%,设备出厂到达现场且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抵扣联)后,支付设备费的60%,设备功能调试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成后,支付设备费的15%,开通验收合格后,自终验签字之日起13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设备名称为隔离开关远动设备,包含主站设备和子站设备。买卖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和签字。
2014年3月26日,磁海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物贸公司开具了5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为96451元。同年4月29日,磁海公司收到了户名为中铁股份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线EPC项目支付的货款10万元。
2018年1月10日,磁海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2014年与我公司签定的《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金额为482255元,已付货款100000元,贵单位至今还欠货款382255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单位已逾期付款,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催款函后春节前将逾期未付的货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同时,该《催款函》亦抄送物贸公司。同月19日,总承包公司向磁海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1月10日催款函已收到,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信任,对于催款函项下款项,我公司会进一步核实,也请贵公司和我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另外,我公司因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工程垫付大量资金,以致资金压力很大,目前我公司正通过诉讼等手段来维权,相信很快就会有结果,也请贵公司能看在贵我双方长期合作的友谊上,继续信任和支持我公司。”但此后,总承包公司和物贸公司均未向磁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磁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更名为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磁海公司提交的《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原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催款函》原件、《回函》原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公司和物贸公司对磁海公司供应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等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由谁向磁海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磁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重钢铁路专用线正式开通壹年后并结清合同价款时止,而“结清合同价款”应为“开通验收合格后,自终验签字之日起13个月后”。各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终验签字之日”的时间。且2018年1月10日,磁海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发出《催款函》,总承包公司及时作出了回函,从该回函内容看,总承包公司未否认双方存在未结清的债务,因资金压力大,希望得到磁海公司的理解。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由谁向磁海公司支付货款。总承包公司认为,总承包公司只系代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物贸公司向磁海公司支付货款,且磁海公司也是向物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物贸公司和磁海公司,应由物贸公司支付货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总承包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三方协议载明“经发包人、承包人及供货人共同协商,同意原重集迁2009XXX05合同中的设备转由供货人对外采购供货”,虽然协议的供货人为物贸公司,但该协议与总承包公司无关联性,无法证实物贸公司委托总承包公司进行设备采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书所裁判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清楚地表明,《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系总承包公司和磁海公司,买方为总承包公司。合同约定“买方委托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物贸公司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磁海公司向物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系按照总承包公司的要求,并不表明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在物贸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总承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从磁海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之间《催款函》和回函中也能证实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综上所述,总承包公司和磁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总承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磁海公司确认收到货款10万元,要求总承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22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磁海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结合《催款函》中“请贵公司收到此催款函后春节前将逾期未付的货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的要求,一审认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255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22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由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4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总承包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主体,应否向磁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总承包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的问题。总承包公司与磁海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签订主体为总承包公司和磁海公司,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磁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经验收调试使用至今,并向物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贸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代付10万元货款,案涉合同已得到充分有效履行。在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后,磁海公司向总承包公司发出《催款函》,总承包公司作出《回函》,从双方函件分析,总承包公司并未否认其与磁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未有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仅表明其需对欠款款项进行核实,且现在资金压力大,望磁海公司支持等,故上述内容能证实双方对履行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同时,总承包公司与磁海公司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亦不存在合同变更和转让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系总承包公司和磁海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总承包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重钢环保搬迁铁路专用线站后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书》之《三、合同专用条款》3.2约定买方(总承包公司)委托物贸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以及9.税约定“卖方(磁海公司)应向买方(总承包公司)开具带抵扣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业主、总承包方和中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三方协议,买方(总承包公司)指定票据接受方名称为:中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XXX94”,上述约定表明物贸公司作为第三人与总承包公司仅系代为付款的关系,在第三人物贸公司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物贸公司仅系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第三人物贸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由总承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磁海公司亦只能向总承包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物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总承包公司提出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物贸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方的问题,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所裁判的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当事人总承包公司和磁海公司无关联性,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总承包公司关于其不系合同实际履行方,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总承包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承包公司应向磁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问题。总承包公司并未就其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提出上诉,但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确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应调整为“以38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总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9)渝86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9)渝86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255元,以38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蒋兴平
审 判 员 于甯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陈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