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铁中民终管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2幢3号。
法定代表人严上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磁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英康铁路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